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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侯明正

原告
林淑錦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9年5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8月28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西寧街口(東往南),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後,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9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就原告記憶所及,可能是原告欲左轉,但兩向車輛往來頻繁,該處未設機車待轉區,機車欲左轉實險象環生,只能俟兩向車輛均停止前進,原告行進之方向為綠燈,方得以轉彎,原告並未有闖紅燈之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8月28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西寧街口(東往南)闖紅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206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000.avi):

1.影片時間2019/08/28 17:33:21 系爭違規路口東往西方向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2.影片時間2019/08/28 17:33:22〜17:33:29 系爭違規路口東往西方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由東往西穿越路口停止線後,駛向路口對向左側之加油站。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原告於上開畫面時間17時33分22秒至同時分29秒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繪設有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交叉路口,遇紅燈已亮起後,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闖越該路口紅燈「左轉」行為,明顯危及橫向西寧街口往來行人及自西寧街口加油站左轉民生路駕駛人之行進及安全,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內容,已屬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登載之違規人(即原告)住址與公路監理及戶籍地址均相同,皆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而原告即違規人自92年9月10日起,即居住於上址。再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歸戶住居地址歷史,並無原告申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之其他相關通信地址資料,則舉發單位以原告之公路監理即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寄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又系爭通知單於108年10月9日業經郵政機關辦理送達,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當發生法律上之合法送達效力。另原告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反首揭規定,並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108年11月9日)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逕依原告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違規車種為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以及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或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裁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左轉)最高額罰鍰2,70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8日之違規行為,於108年9月2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9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至40、47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108年8月28日17時3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西寧街口(東往南),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本院依職權檢視光碟內容,該影片內容中原告之違規狀態均與影片擷圖相同)及影片擷圖12幀為證(本院卷第51至62頁)。本院檢視上開影片擷圖內容,上開照片係為檢舉民眾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照片時間108年8月28日17時33分21秒(本院卷第51頁照片,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檢舉民眾車輛已行駛到民生路二段與西寧街口,此時民生路行向顯示圓形紅燈。照片時間33分22秒至29秒處(本院第51至62頁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檢舉民眾車輛左側經過,然後開始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左轉駛向對向車道路旁之加油站內,系爭機車從檢舉民眾汽車左側經過時,清楚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號為「OOOOOOO」號輕型機車。故依照片內容清楚可知,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本件裁罰,認事用法自無違誤。至於原告以其記憶所及,可能是原告欲左轉,但兩向車輛往來頻繁,該處未設機車待轉區,機車欲左轉實險象環生,只能俟兩向車輛均停止前進,原告行進之方向為綠燈,方得以轉彎,原告並未有闖紅燈之舉云云申辯,惟就上開照片內容清楚可稽,原告係於紅燈而所有雙向直行車道車輛均靜止停等紅燈之狀況下,未曾有任何停等跡象即直接紅燈左轉,顯與原告所稱之內容相矛盾,況且系爭路口縱未繪設機車待轉區,原告非不得自行待轉或於綠燈時路旁稍待,等到可安全通過時再行左轉,原告執上詞申辯,實屬無據。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駕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情形者,應處「最高額罰鍰2,7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並無違誤。另查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25日掣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後,係於108年10月9日送達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地,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是以,原告尚有相當期日得於應到案日期即108年11月9日前,至應到案處所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惟原告怠於作為,直至109年5月20日經被告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被告機關遂依裁罰基準表所示之「最高額罰鍰2,7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裁罰原告,亦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8月28日17時3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西寧街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逾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證據清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109年5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被告110年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55頁 被證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 37-40頁 被證3 舉發單位108年9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47-48頁 被證4 被告109年5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49-50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12幀) 51-62、71頁 被證6 機車車籍及原告戶籍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63-65頁 被證7 機車車籍歸戶住居地址歷史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 67-6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