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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侯明正

原告
黃國友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9年6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6月4日12時12分許(違規時間以酒精濃度檢測值列 印單列印時間為依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國平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 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6月1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攔查原告時,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亦坦承昨晚有飲酒,並配合警方實施酒測,歷經3次,不知何因均未完成酒測,因原告有要事急欲離開,且原告為初犯,不知刑責,當下詢問員警接受酒測與拒絕酒測罰則各為何?員警回應說,拒測刑責為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扣自小駕駛執照1年,配合酒測依酒測值移送法院再開庭處理,原告當下誤信員警說詞,拒測僅須吊扣駕照1年,若配合酒測尚不知法院何時,如何判決,認對原告權益、時間損失較輕,致誤陷於錯誤而選擇拒測,事後返家向朋友詢問及查證,方知拒測是吊銷駕照3年,而非吊扣1年,原告選擇拒測顯係受員警告知錯誤訊息所致,影響原告權益巨大及日後謀職生計,茲提出與本件情節有相似處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46號行政訴訟判決,敬供參酌等語。

㈡另本案警方人員攔查時間109年6月4日12時12分,而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宣讀完畢時間為109年6月4日11時41分,其間相差31分,本末倒置與事實不符之嫌,且警方並無當場宣讀。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6月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國平路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9年6月4日執行10至12時巡邏勤務,於11時8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人一直罵報案人,怕生命受到威脅」。警方到場了解,報案人鍾o婷與男友即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吵,現場處理過程中鍾女向警方表示原告有飲酒開車,但因警方到場時未發現有開車情事,但口頭告誡原告有喝酒就不准再開車了,原告表示不會並要在車上休息就好。經鍾女搭乘計程車離去後,警方也離開。員警處理完畢後行經健康路3段西往東行,後方自小客車超越警方巡邏車,員警發現係剛剛處理糾紛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立即上前攔查,攔停後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並讓原告休息15分鐘,過程中亦告知拒測相關罰則多達4次以上,原告反反覆覆,一下子欲配合實施酒測、一下子又說要拒絕酒測,從警方於11時28分許攔停至12時12分才完成本件之舉發。另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⑴影片檔名:2020_0604_000000 000A.MOV

⒈影片時間:2020/06/04 11:15:47〜11:15:54員警甲:你報的嗎?原告女友:嘿。員警甲:什麼事情?原告女友:他(原告)就一直飆罵我啊!……。

⒉影片時間:2020/06/04 11:16:04〜11:16:22原告女友:看可不可以載我回去就好了?員警甲:我們載你回去喔?沒辦法喔!原告女友:可不可以載我到一個地方,幫我叫計程車就可以了。員警甲:我們可以幫妳叫計程車來這裡。原告女友:可是他會跟啊。員警甲: 我們會先請他離開。不用擔心。原告女友:他會跟到我家去。員警 甲:我們會先請他離開(原告女友與員警對話期間,原告一直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並站立於駕駛座外之人行磚道上)。

⑵影片檔名:2020_0604_111843_024A.MOV

⒈影片時間2020/06/04 11:19:46〜11:19:54原告女友:你要不要去讓人家驗你有沒有酒測?員警:你有喝就不要開車了喔。原告我知道,我不會再開。

⒉影片時間:2020/06/04 11:20:32〜11:20:41員警:你要不要坐計程車?要不要幫你叫?原告:不用了。員警:不用喔,那你怎麼回去?原告:我……。員警:你不要再開了喔,我先跟你說喔。

⑶影片檔名:2020_0604_112143_025A.MOV影片時間:2020/06/04 11:24:11〜11:24:26原告女友:等一段時間再讓他走……。員警甲:没有啊,他不能走啊,他不能開車。原告女友:你怎麼知道他不會開車?員警甲:他如果再開,我們就把他攔下來,妳煩惱!員警乙:我也說了。員警甲:對啊,我們說白的,不能再開了。員警乙:再開我們抓到。

⑷影片檔名:2020_0604_112842_027A.MOV

⒈影片時間:2020/06/04 11:29:15〜11:29:1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於路邊)員警甲:我剛才就跟你說了,你還要從我面前超過去,這樣說不過去。

⒉影片時間:2020/06/04 11:29:58〜11:30:02員警甲:讓你休息15分鐘,26(分)、15(分)、41分給你測。

⒊影片時間:2020/06/04 11:30:13〜11:30:23原告:不要這樣啦。員警甲:沒辦法啦。又不是沒有跟你說。而且跟你逗陣的說明的,就說你有喝酒(原告默認)。

⑸影片檔名:2020_0604_113443_029A.MOV影片時間:2020/06/04 11:37:28〜11:37:41員警:大哥,你什麼時候喝的?原告:不要再測啦。員警甲:沒辦法,水可以給你,你什麼時候喝的?剛剛喝的嗎?還是昨天喝的?原告:昨天喝的。

⑹影片檔名:2020_0604_113743_030A.MOV

⒈影片時間:2020/06/04 11:37:43〜11:37:46原告:一定超過。我喝高粱一定超過。

⒉影片時間:2020/06/04 11:37:52〜11:38:04原告:我這個隔天的。員警甲:隔天的不一定會(超)過。没(超)過最好。(遞1瓶裝礦泉水給原告)這罐給你。

⒊影片時間:2020/06/04 11:38:47〜11:39:06原告:(接過員警手中之礦泉水,打開喝下再吐出來)不要再測了。員警甲:不要讓我們難做。沒辦法,已經跟你說過了。

⑺影片檔名:2020_0604_114343_032A.MOV

⒈影片時間:2020/06/04 11:43:46〜11:44:14原告:不要這樣啦!員警:不是沒有給你機會。對不對,大哥。(員警遞酒測器吹嘴給原告)還是你不想要測?原告:搖頭。員警:你要拒測就對了!原告:點頭。員警:要拒測?原告:再次點頭。員警:拒測要扣車喔!扣車、開單……拒測要先告訴你哦,現在拒測最高罰哦,扣牌哦。

⒉影片時間:2020/06/04 11:45:19〜11:46:07 員警:來,大哥,我跟你說拒測的權利,你如果拒測,罰最高罰18萬,把你的車移置保管,你的駕照吊銷,你還要去講習(第1次告知)。你如果確定要拒測,我們就用拒測的程序哦。第2次拒測就36 (萬),第3次再加18萬,就這樣一直加上去。你評估看看。原告:不要這樣處理,好不好。員警:我們程序就是這樣。原告:我跟群仔是很好的同事。員警:我們程序就是這樣啊。你打(電話)給群仔程序也是要走,也是這樣處理啊。

⑻影片檔名:2020_0604_115543_036A.MOV  ⒈影片時間:2020/06/04 11:56:18〜11:56:25員警甲:大哥你要不要測?不要測?原告:(搖手)拒測。員警甲:好,你要拒測就拒測。

⒉影片時間:2020/06/04 11:56:33〜11:56:38員警甲:你拒測罰18萬,扣駕照,還要去上課(第2次告知)

⒊影片時間:2020/06/04 11:58:11〜11:58:19員警甲:拒測的權利我已經跟你說了,就是18萬,駕照吊銷,上課,車我們要扣(第3次告知)。

⑼影片檔名:2020_0604_120443_039A.MOV  ⒈影片時間:2020/06/04 12:05:21〜12:05:24員警甲:我最後一次問你,你要不要酒測?原告:(不回應)

⒉影片時間:2020/06/04 12:05:41〜12:05:51員警甲:你拒測罰18萬,吊銷駕照,跟要去講習、扣車(第4次告知)。你如果現在不接受我要按下去了喔。你要接受酒測嗎?原告:我測,我測啦。

⒊影片時間:2020/06/04 12:06:00〜12:06:19原告:(含住吹嘴,第1次吹氣)。員警甲:含著含著,吹3秒鐘以上。原告:(含住吹嘴,第2次吹氣)。員警甲:不要這樣故意啦,内行人作這種事。我們看不出來嗎?含著吹3秒以上啦。

⒋影片時間:2020/06/04 12:06:28〜12:06:32原告:測我就被……了。員警甲:沒辦法,遇到了。

⑽影片檔名:2020_0604_120743_040A.MOV

⒈影片時間:2020/06/04 12:09:43〜12:09:49員警甲:最後一次問你,你如果不要吹,你就說不要吹,要吹就吹,不然我要按拒測了。

⒉影片時間:2020/06/04 12:10:02〜12:10:39原告:(第3次吹氣)。員警乙:吹到底啦。員警甲:最少吹3秒,但是算3秒。原告:(第4次吹氣)。員警甲:3秒了。員警乙:我叫你停再停。原告:(第5次吹氣)。員警乙:差一點。你當學長不知道這個?原告:(第6次吹氣)。

⑾影片檔名:2020_0604_121043_041A.MOV

⒈影片時間:2020/06/04 12:11:54〜12:12:17員警甲:如果要吹,不要這樣故意,吹一口氣就斷掉,要就一口氣吹一吹。要不要吹?含著慢慢吹。原告:(第7次吹氣)。員警乙:吹久一點啦,不要這樣。員警乙:你這樣是故意的。員警甲:你這樣我們不是看不出來。

⒉影片時間:2020/06/04 12:13:01〜12:13:10原告:18萬罰一罰好了(說完隨即離去)。員警甲:你不要吹了齁?不要齁!這樣要按拒測了喔。OK。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6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光碟畫面譯文影本1份)。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毁、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4、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驶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另内政部警政署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内容」第三大點「執行階段」:「(六)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現行修正為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由前揭内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換言之,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

㈣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内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cause )』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如果警察僅是在所謂易肇事路段設置路障,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如駕駛人配合搖下車窗,且警方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內酒氣時族、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即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 (reasonable cause),可懷疑駕驶人有酒駕情事,便得要求其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内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109年6月4日執行10至12時巡邏勤務,於11時8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 「有人一直罵報案人,怕生命受到威脅」,嗣經警方到場了解,報案人鍾o婷與男友即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吵,員警於現場處理過程中,訴外人鍾o婷向警方表示原告有飲酒開車,但因警方到場時未發現原告有開車情事,乃口頭告誡原告有喝酒就不准再開車,待訴外人鍾o婷搭乘計程車離去、警方也處理完畢離開後,員警駕駛警車西往東行經健康路3段時,遭後方一輛自小客車超越警方巡邏車,員警發現該車係剛剛處理糾紛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立即上前攔查,攔停後警方依法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然原告漱口後,過程中反反覆覆不願正常向酒測器内吹氣(吹氣量不足,酒測器無反應),且警方告知原告拒測相關罰則多達4次以上,最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自當依法製單舉發。即本案員警前往處理訴外人鍾o婷報案事件現場時,尚無法認定員警一開始即有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意圖,而係事後於處理訴外人鍾o婷與原告之爭吵過程中,發現原告有喝酒駕車之嫌疑,乃告誡原告不得駕車,詎原告離開現場後,竟又駕駛系爭車輛自警車後方超越警方巡邏車,此時警方因已確認原告有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違法行為,自當依法上前攔停原告,並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倏第1項第3款及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㈤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内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依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為肇事舉發。本案舉發單位員警因原告與訴外人鍾o婷兩造間發生爭吵,訴外人鍾o婷乃向警方報案以免其生命遭受威脅,員警上開就其偵辦原告與訴外人鍾o婷間糾紛之主管業務過程中,查明確認原告有違反首揭規定行為並予以舉發,該等舉發係員警基於行使其法定職權而為之舉發,屬上開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職權舉發態樣,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授予其之權限。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内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頊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理由五(三)2理由參照)。

㈥末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現行修正為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驶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驶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現行修正為18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内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内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現行修正為18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内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内不得考領駕驶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内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内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理由五(三)1、2、3意旨參照)。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採證資料可知,員警除於上開錄影畫面中當場口頭告知原告拒測相關法律效果(員警口頭告知原告4次拒測法律效果:罰鍰18萬、吊銷駕照、講習、扣車)外;並另以書面方式向原告確認其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已滿(含)15分鐘;且再以「書面」方式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35條拒測法律效果為:1、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第5項:5年内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緩,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5年内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舉發單位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開確認單經員警於109年6月4日11時41分確認並宣讀完畢後,由原告當場簽名在案。原告既於員警攔查「當下知悉」違反首揭規定之法律效果,詎仍拒絕接受酒測,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進行本件酒測過程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92條第4款: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19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第2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二、棄車逃逸者,並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

⑵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5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第五段第㈢小段:…㈢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現已修正為罰鍰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⒉「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⒊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⒋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就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明文解釋對於警察就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依照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之內容,係已明文規範「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明確內容為:「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5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就最高行政法院第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曾針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之『未告知即不得處罰』範圍之法律問題」做出統一法律見解,亦認為僅有「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為「未告知即不得處罰」之必要告知事項,至於「吊銷駕照年限」、「車輛應移置保管」,以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舉發員警縱未告知,被告機關仍得依法裁罰,核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內容相合,是以,舉發員警倘已依法告知「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合乎法定程序。

㈣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4日12時12分許(拒絕酒測單列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國平路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6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2片(本院卷第95至103頁、第113頁)等件為證。依舉發員警就本件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舉發過程,經舉發單位提出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其舉發過程敘述以:「職於109年6月4日與員警林OO執行10至12時巡邏勤務,於11時8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人一直罵報案人,怕生命受到威脅」。警方到場了解,報案人鍾OO與男友甲○○因細故發生爭吵,現場處理過程中鍾女向警方表示黃男有飲酒開車,但因警方到場時未發現有開車情事,但口頭告誡黃男有喝酒就不准在開車了,黃男表示不會並要在車上休息就好。然經鍾女搭乘計程車離去後,警方也離開。處理完畢後行經健康路三段西往東行,後方自小客車超越警方巡邏車,警員發現係剛剛處理糾紛時黃男所駕駛之車輛,立即上前攔查,攔停後提供礦泉水給黃男漱口並讓黃男休息15分鐘,過程中亦告知拒測相關罰則多達4次以上,黃男反反覆覆,一下子欲配合實施酒測、一下子又說要拒絕酒測從警方於11時28分許攔停至12時12分才完成。職依法以違規事實明確予與攔查告發。」,此有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到院(本院卷第101頁,下稱確認單);就該確認單內容清楚勾選已向原告確認「其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已滿(含)15分鐘」之事實,且已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為:「一、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第5項:5年内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緩,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5年内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該確認單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是以,該確認單之內容已足證實舉發員警有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應告知事項無訛。

㈤又本院另依職權勘驗本件錄影採證光碟兩片,勘驗結果如下:「㊀第97頁之光碟:

⒈「2020_0604_111542_023A.MOV」影片檔:該影片為員警A(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另一名員警稱其員警B)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9年6月4日11時15分41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除於小時數變換之時,再另行記載)。一開始員警A接獲鍾OO(下稱鍾女)報案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漁光路路口處,到現場後鍾女陳稱是她報的案,因原告一直飆罵他,而原告此時站立在前方「OOOOOOOO號自小客車車旁(系爭汽車左後側保險桿有小狗模樣圖案),而員警B前往關切。影片24秒(畫面時間16分6秒),鍾女問員警可否載她回家,員警A答稱不行,但是可以幫鍾女叫計程車到場,並確保原告不會跟蹤她回家,然後用警用無線電請勤務中心請計程車到場。影片2分17秒(畫面時間17分58秒)處,員警B詢問鍾女個資,鍾女告知後敘述雙方爭吵過程,並於影片2分41秒(畫面時間18分24秒)許,鍾女告知員警們原告有飲酒之事實。原告於影片2分57秒(畫面時間18分38秒)處走到鍾女及員警們身旁,此後影片結束。

⒉「2020_0604_111843_024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原告走至鍾女及員警們身旁,再度與鍾女發生爭執,影片1分3秒(畫面時間19分45秒)處起,鍾女與原告爭吵之際,問原告敢不敢酒測,而員警A當場告知原告他有喝酒就不要開車,原告答稱「我知道,我不會再開。」。影片1分58秒(畫面時間20分39秒)處,原告走回至系爭汽車旁,員警A警告他不要再開了,如果原告再開車要把他送法院,另員警B則說要幫他把車子停好,之後本段影片無與本案有關之畫面。

⒊「2020_0604_112143_025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影片1分11秒(畫面時間22分53秒)處,員警B協助原告將系爭汽車停至停車場後走回來,員警A問員警B有沒有告訴原告不要再開車,員警B說有,然後員警A、B則與鍾女對談到本段影片結束。

⒋「2020_0604_112443_026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本段影片為員警陪鍾女等計程車,計程車到場搭載鍾女後,本段影片結束。

⒌「2020_0604_112842_027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9年6月4日11時28分41秒(下僅略載分、秒數,除整點換時外,不另記載小時數)。影片一開始即為員警於健康路3段與國平路路口處攔停原告之畫面,原告此時站立在系爭汽車(車號0000-00號,車後左側保險桿有小狗圖案)旁,此時員警A對原告說要對其做酒測,原告答稱沒必要吧。員警A不理睬原告,以警用無線電請求同仁攜帶酒測器到場。影片33秒(畫面時間29分15秒)起,員警A對原告說:「我剛才就跟你說了,你還要從我面前超過去,這樣說不過去。」,原告則說「他要回去。」,並從皮夾內拿出有警徽之證件給員警A看,員警A稱:「沒辦法啦,我們有跟你說明了。」。影片1分16秒(畫面時間29分58秒)處,員警A告知給原告休息15分鐘,41分對原告進行酒測。影片1分31秒(畫面時間30分13秒)起,原告求情稱:「一次而已,不要這樣啦 。」,員警A回答:「沒辦法啦,剛剛又不是沒有跟你說,而且你女友已經說明了,就說你有喝酒。不然我們剛剛幫你把車停好幹嘛,我們直接叫你走就好啦。」,原告則持續求情,而員警則堅詞拒絕,此後影片結束。

⒍「2020_0604_113143_028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全段影片均為原告向員警求情之狀態,以及支援員警將酒測器送至現場,之後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系爭汽車之畫面。

⒎「2020_0604_113443_029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原告坐在駕駛座上找手機,員警A要他先將系爭汽車熄火,然後員警A協助原告找手機之畫面。影片2分23秒(畫面時間37分5秒)處,員警A走回警車處,拿取罐裝水,並詢問原告:「你什麼時候喝的啊?大哥,你什麼時候喝的啊?」。原告答:「不要再測啦。」,員警A:「沒辦法,水可以給你,你什麼時候喝的?剛喝的嗎?還是昨天喝的?」,原告答:「昨天喝的」(本段影片結束)。

⒏「2020_0604_113743_030A.MOV」影片檔:本段銜接上段影片,仍為員警A詢問原告之畫面,此時原告稱:「不行啦,一定超過的,我喝高梁的一定超過。」,員警B稱:「你也沒什麼酒味。」,原告說:「我這隔一天了」,員警A:「隔天了不一定會過,沒過最好,這瓶給你。」,於是於影片第20秒(畫面時間38分2秒)處要將罐裝水給原告,原告藉口要找手機又返身走向系爭汽車,員警們跟著原告走回系爭汽車車旁,並於影片第1分6秒(畫面時間38分48秒)將瓶裝水交給原告,原告打開瓶裝水漱口後吐掉,又跟員警A說:「別再測了。」,員警A說:「別讓我們難做,沒辦法,已經跟你說過了。」,之後原告與員警A開始說他認識安平的某個所長,然後要員警A幫忙聯絡,員警A說好然後開始滑動手機到本段影片結束。

⒐「2020_0604_114043_031A.MOV」影片檔:本段銜接上段影片,仍為員警A滑動手機告之畫面,畫面21秒(影片41分3秒)起,員警A撥通電話開擴音讓原告與電話另一方之警員對話,影片1分46秒(畫面時間42分48秒)處,原告找不到他要找的人,要員警A幫忙撥打其他電話。員警A則說跟他回去就讓他打,原告 則繼續要求不要測。影片2分22秒(畫面時間43分4秒)處,員警A稱「41分了,時間到了。」,於是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並走回警車拿酒測器。影片2分53秒(畫面時間43分34秒)處,員警A拿出全新未開封之吹嘴遞給原告,原告則站立在系爭汽車後方不動,不甚配合員警酒測(此後本段影片結束)。

⒑「2020_0604_114343_032A.MOV」影片檔:本段銜接上段影片,原告不配合酒測並再度要求員警放過他,員警A遂於影片12秒(畫面時間43分54秒)處對原告說:「還是你不想測?」,原告搖頭,員警A:「你要拒測就對了?」,原告點頭,員警A再度詢問:「要拒測?」,原告再度點頭。員警A遂於影片17分(畫面時間43分59秒)處,告知原告:「要拒測要扣車喔!扣車、開單,看你啦,你如果要拒測我們不勉強唷,這樣拒測要先跟你說,拒測現在最高罰喔,吊牌喔」。說完後,員警A走回裝酒測儀之包包中找東西,沒找到後拿出手機查詢,查詢到影片1分36秒(畫面時間45分18秒)處起,員警A告知:「來,大哥,我跟你說拒測的權利,你如果說要拒測的話,罰最高罰18萬,把你的車移置保管,你的駕照吊銷,你還要去講習。你如果確定要拒測,我們就用拒測的程序喔。第二次拒測就36,第三次再加18萬,就這樣一直加上去,你評估看看啦。」,原告:「別這樣處理好不好?」,員警A:「我們程序就是這樣。」,原告:「我跟群仔是很好的同事。」,員警A:「我們程序就是這樣啊。你打給群仔程序也是要走,也是這樣處理啊。」,原告便要求員警A打電話給群仔,員警A說:「是你說不要測不要測的,如果你要測,要測也可以啊,不要讓我們難做人啦。」,然後員警A用警用無線電呼叫勤務中心,要查群仔的電話,原告則急忙說:「你這樣喊(無線電)不就全部都知道了?」,員警A:「我就沒群仔的電話啊」,原告:「你用四分局警備隊的LINE找啊」(本段影片結束)。

⒒「2020_0604_114643_033A.MOV」影片檔:本段銜接上段影片,員警A則跟原告說就是找不到,如果找得到剛剛就直接打了,原告詢問員警A哪個派出所的,員警A告知是育平派出所,然後原告要員警A撥打電話給所長,員警A幫忙撥打過程中,對原告說「這通電話給你打完,要測不測你自己決定啦」。影片1分9秒(畫面時間47分51秒)處起,電話接通後,育平派出所所長稱不認識原告,然後就掛斷電話,之後員警A對原告說打給誰都一樣,程序都是要跑,之後原告則靠在系爭汽車上,不理會員警A說什麼。員警A遂於影片2分34秒(畫面時間49分18秒)處起,再度告知「拒測是罰18萬,然後扣駕照,…」,然後原告就以帶他去找手機等語打斷員警A告知罰則,員警A和B便告知這邊先處理完,於是原告又沈默站在系爭汽車旁至本段影片結束。

⒓「2020_0604_114943_034A.MOV」影片檔部分:銜接上段影片,原告一開始沈默站在系爭汽車旁,然後又要求員警A撥打電話給鍾女,至影片結束時均未為接通。 ㊁第113頁之光碟:

⒈「2020_0604_115243_035A.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銜接「2020_0604_114943_034A.MOV」影片檔,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9年6月4日11時52分41秒(下僅略載分、秒數,除整點換時外,不另記載小時數)。影片一開始仍為員警A撥打電話給鍾女之畫面,電話於影片第11秒(畫面時間52分52秒)時接通,雙方通話至影片2分22秒(畫面時間55分4秒)處,通話完,員警A將原告帶至警車旁,員警B拆開吹嘴封套後裝上酒測儀,裝好後員警B於影片2分45秒(畫面時間55分27秒)將吹嘴拿到原告面前,原告稱別測啦,員警B拒絕,問原告要不要再漱口,員警A遂轉身回系爭汽車上拿瓶裝水。

⒉「2020_0604_115543_036A.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影片一開始為員警A到系爭汽車上拿取瓶裝水後交給原告,原告漱口時,員警A於影片36秒(畫面時間56分18秒)處問原告:「大哥你要不要測?不要測?」,原告搖手後稱:「拒測」,員警A則說:「你要拒測就拒測啦」。影片第48秒(畫面時間56分29秒)起,員警A又說:「確定要拒測喔?我再跟你確定一次,拒測罰18萬,而且要扣駕照喔,你還要去上課喔。」,原告則不理會員警A往警車後方走去,員警B見狀把原告帶回來,然後員警A、B在場分析接受酒測跟拒測的利弊給原告聽。影片第2分27秒(畫面時間58分9秒)起,員警A告知:「就是18萬,拒測的權利我已經跟你說了,就是18萬,扣駕照…駕照吊銷,上課,車子我們要扣。」,原告聽完則問罰鍰不是9萬,員警們則告知已經改了,員警A又於影片2分47秒(畫面時間58分29秒)說:「改了,最高罰,拒測現在是18,第二次拒測36,18萬一直加上去啦,第一次18,第二次36,第三次36加18…54,…(本段影片結束)。」

⒊「2020_0604_115843_037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整段為員警們與原告告知酒測的處罰,勸原告接受酒測之畫面(而影片第1分18秒時,畫面時間開進入12時)。

⒋「2020_0604_120143_038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仍為員警勸說原告酒測之畫面,員警A於影片1分25秒(畫面時間3分6秒)時,先正式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則默然站在路旁不回答,員警A又影片結束前再度詢問原告要不要酒測。

⒌「2020_0604_120443_039A.MOV」影片檔:

⑴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仍為員警A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之畫面,員警A多次詢問,原告均沈默不答,員警A遂於影片第39秒(畫面時間5分21秒)處最後一次詢問:「我最後一次問你,你要不要酒測?」,原告仍沈默不答,雙方沈默至影片54秒(畫面時間5分36秒)處,員警A便說:「你如果不接受酒測的話,那我要按拒測了喔,那我跟你講過了,拒測就是罰18萬,吊銷駕照,跟要去講習、扣車,那你如果現在不接受的話,我就要按下去了喔。你要接受酒測嗎?」,原告於影片1分9秒(畫面時間5分51秒)說:「我測,我測啦。」。

⑵影片1分17至19秒(畫面時間5分59秒至6分1秒),原告第一次呼氣(有明顯呼氣聲),因時間太短失敗。員警A便要求原告含著吹3秒鐘以上。

⑶影片第1分23秒至27秒(畫面時間6分4秒至8秒),原告第二次酒測,本次則未聽到明顯之呼氣聲響,員警A便說:「不要這樣故意啦,內行人作這種事,我們難道看不懂?含住吹3秒以上啦。」,之後原告則說測了怕沒工作,員警A則說沒辦法遇到了。

⑷影片2分17秒至19秒(畫面時間6分59秒至7分1秒),原告第三次酒測,本次酒測有呼氣聲,但呼氣時間不足。本次測完後,員警A嚴厲告知原告,如果他不要測就別測,他們沒那麼多時間陪原告玩等語至影片結束。

⒍「2020_0604_120743_040A.MOV」影片檔部分:

⑴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仍為員警A嚴厲告知原告之畫面,並分析就算不過,被判也不會超過18萬等語,要原告要測就好好配合,不然就拒測。

⑵影片2分20秒至22秒(畫面時間10分2秒至4秒)處起,原告第4次酒測,原告僅呼氣2至3秒就離開吹嘴。

⑶影片2分30秒至32秒(畫面時間10分12秒至14秒)處起,原告第5次酒測,原告又僅呼氣2至3秒就鬆開吹嘴停止呼氣。

⑷影片2分42秒至44秒(畫面時間10分24秒至26秒)處起,原告第6次酒測,原告僅呼氣2至3秒就離開吹嘴,呼氣量不足。

⑸影片2分55秒至56秒(畫面時間10分37秒至38秒)處起,原告第7次酒測,原告僅呼氣2秒就離開吹嘴,呼氣過短(此後本段影片結束)。

⒎「2020_0604_121043_041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為員警們教導原告呼氣的方法,直至影片1分25秒至27秒(畫面時間12分7秒至9秒)處起,原告第8次酒測,又因呼氣不足而酒測失敗,之後員警們再度教導原告呼氣,原告遂於影片2分18秒(畫面時間13分0秒)處起,原告稱:「18萬罰一罰好了啦。」然後轉頭走開,員警A則說:「你不要吹了喔?不要喔?那就按拒測了喔,OK。」,員警B於影片2分32秒(畫面時間13分14秒)按下拒測鈕,酒測儀便開始列印拒測單,影片2分56秒(畫面時間13分38秒),此後本段影片結束。

⒏「2020_0604_121343_042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員警於列印完拒測單後,原告於影片1秒(畫面時間13分43秒)處說要再試一次,遭員警拒絕。原告遂於影片15秒(畫面時間13分57秒)主動拿身份證給員警B,影片57秒 (畫面時間14分39秒)處,原告於拒測單上簽名。之後員警要原告搭警車,並幫原告把車開回警局,此後影片結束。」上開內容有本院110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就上開勘驗結果過程中,清楚可知舉發員警除依規定給予瓶裝水漱口,並給予其15分鐘時間休息,此後亦於違規當日11時43分54秒前後、11時56分29秒前後、12時5分36秒前後,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罰則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扣車、進行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舉發程序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第1款之程序規定,且就勘驗內容第一次告知拒測事項之時間點11時43分許,核與被告機關提出之前開確認單所載之11時41分內容相去不遠,亦足認定舉發員警已有明確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故本件原告確有於違規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員警舉發過程均合乎法定程序,故被告機關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裁處其「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認事用法均屬無誤。

㈥另就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將上開勘驗結果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提出110年4月1日補正狀到院(本院卷第141、142頁)。綜合原告起訴狀及多次訴狀之意旨,無非係以「原告曾配合警方實施酒測,歷經3次,不知何因均未完成酒測」、「舉發員警錯誤告知拒測是吊銷駕照1年,或舉發員警未為告知吊銷年限,故本件應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4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吊銷駕照並禁考3年』部分之處分」,以及「舉發員警攔查時間109年6月4日12時12分,與確認單並宣讀完畢時間之109年6月4日11時41分,兩者相差31分,且警方並無當場宣讀確認單」云云申辯。惟就本院上開勘驗內容清楚可知,原告有接受數次酒測,然均以消極不吹氣或者吹氣過短之方式,拒絕配合酒測,故原告所稱其有配合酒測一事,堪認非真。至於原告於違規當日11時28分遭警攔停,警方依規定給予其瓶裝水漱口及15分鐘之休息時間,亦明確告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之法定應告知事項,本件舉發程序已屬適法。縱退步認定舉發員警未告知吊銷駕照之禁考年限,惟依最高行政法院第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之統一法律解釋內容,禁考年限本非應告知事項,本件核與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係未為明確告知「吊銷駕照」之前提事實未合,原告以新北地院上開判決主張得以援引,顯不足採,故本件原告所辯,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4日12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國平路口,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證據清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109年6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 15-25頁 原證3 被告109年6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37-38頁 原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39頁 原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6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 41-42頁 原證6 舉發單位109年6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4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被告110年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65頁 被證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 67-70頁 被證3 舉發單位109年6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 89-91頁 被證4 被告109年6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93-94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6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2片 95-103、113頁 被證6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105頁 被證7 原告109年6月8日陳述單 107-11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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