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9號
- 原告
-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李秋如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珮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許仁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被告核發之109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按許可證原核發日期為105年11月18日,經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核准變更後,另為核發。下稱系爭許可證),前經被告機關於111年4月19日派員稽查,查得原告廢棄物熱處理(焚化爐處理除外)程序(M01)之排放管道P001之空氣污染物實測值為2320,排放標準4000,雖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惟未符合其109年7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展延申請書之承諾事項「本公司煙道異味排放標準 1000」,而未遵守上開許可證之許可内容,經被告雜關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ll1年6月29日環稽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11年8月24日完成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併處2小時環境講習在案。
㈡其後,被告機關接獲民眾陳情,稱原告有排放廢氣之情事,乃於111年9月14日派員至原告處稽查,查得原告廢棄物熱處理(焚化爐處理除外)程序(M01)之排放管道P001之空氣污染物實測值為1740,排放標準4000,雖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仍未遵守其111年7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展延申請書之承諾事項,案經被告機關審酌相關事證及原告陳述之意見後,認原告第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3項次3等規定,以111年12月8日環稽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4,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12年2月22日完成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罸,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併處4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24,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12年2月22日完成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罸,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併處4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教示說明,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