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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6月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詎楊永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246號住處內,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前案尚在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須定期接受尿液採驗,於99年4月22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永明於偵查中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張。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張。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9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

三、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6月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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