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瓊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瓊如於本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瓊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0年7月間某日起迄同年9月20日止,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0月5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瓊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1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7月間某日起迄同年9月20日止,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0月5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爰審酌受刑人先後2次犯罪均係違反商標法案件,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偵、審期間即再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且其前於94年間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顯見受刑人嚴重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1年10月5日)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