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黃明鋒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七七一─XQ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黃明鋒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交通監理單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止,竟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三七七一─XQ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黃明鋒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黃明鋒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楊朝和於本院之指訴、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六日電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高市交裁決字第一○一三六一三三八○○號函」。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鋒於肇事前,雖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惟其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交通監理單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止,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高市交裁決字第一○一三六一三三八○○號函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公路機關核發駕照,係以駕駛人之駕駛技術及交通安全規則知識為依據(即現場駕駛考試及筆試),足見合格駕駛人須有相當駕駛技術,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在駕駛人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時,為吊扣駕照處分。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項並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是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因違規遭吊扣處分期間,應認其已不具備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能力致喪失駕駛資格,且屬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而絕對禁止駕車。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育儒、陳光中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楊朝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