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源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源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再於該不特定人得…」之記載應補充為「再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1 土地旁產業道路,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洪志忠及李漢松之行為;及被告於同日晚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河派出所內,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洪志忠及李漢松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2 次公然侮辱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以一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2 次公然侮辱告訴人洪志忠及李漢松之行為,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李漢松素有糾紛,但仍應理性解決,不應恣意辱罵他人,且被告更同時辱罵前來調停之告訴人洪志忠,實屬不當,又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磨擦,亦應理性溝通,被告竟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調解,不知反省本身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辱罵告訴人2 人,應屬單一、偶發之事件,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