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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一德藥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蔡棟山

被告代表人

上二被告共 蔡文斌律師

同選任辯護 曾獻賜律師

人     劉聰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7號、第41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棟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一德藥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蔡棟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於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之宣告;被告一德藥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查扣之偽藥業經各縣市衛生局沒入,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17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㈡),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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