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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莑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7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莑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壹年;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罪併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及竊盜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傷害部分另行處理)。

三、核被告黃莑竣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罪事實欄二、㈠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03年8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同年9月23日晚間6時許之2次竊取水溝蓋犯行,同一日內各有多次竊取行為,均係各自基於竊取水溝蓋之單一犯意,在同地實行,時間密接,竊取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同一日內之多次犯行,自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及兩次竊盜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率爾駕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非重;又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岸內國小」所管理之財物,所竊取水溝蓋之數量非少,不僅侵害公共財產,並影響通行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欣郁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告訴人陳欣郁亦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取得告訴人陳欣郁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26頁),被告並積極與岸內里里長協調,回復「岸內國小」水溝蓋使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顯見其頗有悔意,自述從事污水業、單身,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責任,與告訴人陳欣郁達成調解,餘款2萬元訂於105年2月1日履行賠償,並回復水溝蓋之使用,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駕車,並培養遵守法治、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及作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莑竣明知自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秦漢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明清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陳欣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明清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煞避不及,致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碰撞肇事,陳欣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四肢、頭部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欣郁告訴被告黃莑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103年度營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黃莑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莑竣明知自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
      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秦漢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
      明清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陳欣
      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明清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煞
      避不及,致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碰撞肇事,陳
      欣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四肢、頭
      部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詎黃莑竣明知此,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為必要
      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資料,復未徵得陳欣郁之同
      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返家躲藏。嗣警據報到場訪查得
      悉A車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㈠黃莑竣因缺錢花用,亟思竊取財物變價牟利,於103年8月
      25日晚間,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岸內
      國小」大門前,見該國小所有、設置於路旁之水溝蓋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徒手接續竊取該處之水溝蓋
      9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千1百元】,得手後將
      之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
      年9月23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水
      溝蓋17塊(價值合計約1萬5千3百元),得手後將部分贓
      物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部分則持至址設同市區
      ○○路00號「億勤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7.5元之價格
      ,變賣予不知情之廖尚豪,得款1,350元花用殆盡。
    ㈡嗣經「岸內國小」總務主任謝鴻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欣郁、謝鴻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莑竣於警、偵中之供│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
 │    │述                      │1.坦承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 │
 │    │                        │  B車肇事乙節不諱,惟矢口否 │
 │    │                        │  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係陳│
 │    │                        │  欣郁突然衝出,伊無法注意云│
 │    │                        │  云。惟查:                │
 │    │                        │⑴卷查A車係左前車頭與B車右側│
 │    │                        │  車身碰撞,堪認兩車碰撞時,│
 │    │                        │  B車確在A車之前;又被告供承│
 │    │                        │  略以:伊見B車要左轉等語。 │
 │    │                        │  準此,B車左轉時既在A車之前│
 │    │                        │  ,復為被告所明知,足徵其確│
 │    │                        │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此│
 │    │                        │  與後述鑑定意見相符。      │
 │    │                        │⑵另質之被告自承:伊當時車速│
 │    │                        │  5、60公里等語,核與現場圖 │
 │    │                        │  所示B車刮地痕長達34.1公尺 │
 │    │                        │  乙節大致相符。            │
 │    │                        │2.綜上,堪信被告確具未注意車│
 │    │                        │  前狀況等過失,是其上開所辯│
 │    │                        │  ,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
 │    │                        │  採信。                    │
 │    │                        │㈡坦承事實欄一、㈡及二、㈠之│
 │    │                        │  犯罪事實不諱。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郁於警詢│㈠被告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  、超速行駛,陳欣郁轉彎車未│
 │    ├────────────┤  讓直行車先行,均為肇事原因│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㈡陳欣郁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實欄一、㈠所載傷勢之事實。│
 │    │員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                            │
 │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
 │    │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
 │    │人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                            │
 │    │片19張                  │                            │
 ├──┼────────────┼──────────────┤
 │ 3  │證人陳欣郁、目擊證人林宗│㈠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對陳欣郁│
 │    │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  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
 │    │之結證                  │  或留下任何資料;復未經陳欣│
 │    ├────────────┤  郁同意,即行駛離之事實。  │
 │    │目擊證人施政銘於警詢中之│㈡被告雖曾撥打119,惟歷時10 │
 │    │指述                    │  餘秒均未出聲,即行掛斷之事│
 │    ├────────────┤  實。                      │
 │    │照片16張、職務報告、通聯│                            │
 │    │紀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消 │                            │
 │    │防局104年1月29日南市消指│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謝鴻欽、證人│事實欄二、之事實。          │
 │    │廖尚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                            │
 │    │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
 │    │或廢棄物登記表、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8張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                            │
 └──┴────────────┴──────────────┘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黃莑竣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就事實欄二、
    ㈠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之兩次竊盜犯行,其各次之先後數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論以接
    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兩次竊盜罪共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無照駕車致陳欣
    郁受傷,其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粟威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