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振曄於民國103年1月1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37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長榮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振曄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由陳志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榮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王振曄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即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原地,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救護處理,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查知係王振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振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靜止在原地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上,告訴人當時機車時速大概有70公里,撞上後伊意識不清楚,伊同事張致銘剛好經過將伊載離現場前往就醫,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否則也不會將機車留在原地讓警方得以追查到伊云云。
(二)經查:
1、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卷【下稱偵2卷】第23至24頁、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93頁背面至第2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24號卷【下稱偵1卷】第13頁及其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10至13、14至26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警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37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偵2卷第2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頁),堪可認定;而系爭交岔路口於被告當時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於告訴人行向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乙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9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告訴人則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若雙方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均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當能及時發現彼此,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詎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均未能發現彼此,致避讓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未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於靜止狀態遭告訴人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撞上云云,然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稱: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自伊右前方巷內突然騎出來等語(偵1卷第13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前,若被告確實係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通過,以被告當時位置在長榮路5段378巷內,告訴人沿長榮路5段駛來,如何能撞及被告?被告前揭辯解應非實在,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停止在路口前確認幹道方向無來車,即貿然自巷內竄出,告訴人亦未能依其行向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乃致於雙方避煞不及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3)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部分係基於被告未能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通過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10月8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交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應附予敘明。
2、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即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留置原地,逕行離去等語(偵2卷第24頁、交訴卷第294頁及其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頁、偵1卷第13頁及其背面),此節自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離去現場之原因係其車禍發生後無意識,由其同事張致銘載往就醫云云,惟其先前於偵訊時供稱: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為伊有喝一點酒(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否認飲酒【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8頁】,無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當時酒醉程度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應罰之標準,或其飲酒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備因果關係),有點害怕被移送,就離開現場自行前往就醫等語(偵2卷第2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然不同。而證人張致銘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本件車禍發生的狀況,事故發生當天,因為伊與被告工作的工地距離事故地點巷子口沒有幾步路,被告自行走進工地說車禍頭昏昏的,伊基於同事情誼,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長榮路轉角某診所就醫,載到診所門口就讓被告下車自行進入診所就醫,伊沒有陪同被告進去等語(交訴卷第288至291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事故發生當天,張致銘係以機車搭載伊前往就醫,伊看診完畢係自行支付看診費用等語(交訴卷第20頁背面),則被告當時既能自行走回工作地點向同事清楚陳述自己發生車禍之意旨,且能乘坐同事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就醫,抵達診所後,尚能自行進入診所就診並支付診療費用,顯然其當時仍具備相當清醒之意識,乃竟未報警亦未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現場,甚至亦未託其同事張致銘代為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受傷倒地留在現場之告訴人,其具備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其雖辯稱有將所騎乘之機車留置現場,使員警得以依其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其身份,足見其確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交訴卷第19頁及其背面),然其既於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開現場自行前往就醫,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況其於本件案發後,亦未自行到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自承:本件案發後,因伊有其他案件遭通緝,不敢到案等語(審交訴卷第28頁)。足認其並無接受司法調查、協助釐清過失責任歸屬,並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之真意,其將所騎乘之機車留置現場逃逸,無非係事發當下一時驚慌未能縝密思慮之結果,尚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具肇事逃逸犯意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主要肇因於被告未能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未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確認幹道無來車,並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自巷內竄出,致與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灼然甚明。而其肇事後,於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開現場,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其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事故發生後且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竟逕行逃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並審酌告訴人自身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本件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