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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勤陳欽賢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金榮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歐金榮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上午7 時45分許,無照騎乘葉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與國民路158 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歐金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中央,適王姿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A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向左閃避,惟仍避煞不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繼而尾隨在A車後方、由吳正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見A車突然倒地滑行,亦避煞不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B車後方、由黃銘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見A車突然倒地滑行,亦避煞不及,撞擊甲車,C車車身並因而壓住甲車;另C車後方、由潘首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D車)見狀亦避煞不及,右側踏板撞擊上開倒地之某輛機車。歐金榮明知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多位騎士與機車人車倒地,可能導致機車騎士生命、身體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呼叫救護車到場,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適當措施,於要求黃銘源幫忙將被C車壓住之甲車牽起遭到拒絕後,逕自牽起甲車後騎乘離去。嗣因吳正琦將甲車車牌號碼告知員警,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正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歐金榮、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正面、第64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與國民路158 巷口處,曾將甲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中央,接踵而至之同向後方來車有發生人車倒地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所騎乘之甲車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係因察覺後方有機車倒地,才停下甲車幫忙救護,嗣因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之無關,遂騎乘甲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將甲車停在停放在外側車道中央,嗣同向後方由王姿懿、吳正琦、黃銘源所騎乘之A車、B車、C車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C車後方由潘首存所騎乘之D車亦撞擊倒地之某輛機車,王姿懿、吳正琦因而分別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姿懿、黃銘源、潘首存及告訴人吳正琦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7 頁正、反面、偵卷第22頁正、反面、警卷第8 頁正、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警卷第10頁正、反面、偵卷第14頁反面、警卷第3 頁正、反面、偵卷第9 頁正、反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沈俊良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9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之無關云云,惟係因同向行駛在前之被告突然將甲車停在外側車道中央觀看手機,被害人王姿懿騎乘A車自後見狀後,唯恐撞擊甲車遂向左閃避,因而自摔倒地,A車後方由告訴人吳正琦騎乘B車、被害人黃銘源騎乘C車見A車倒地滑行,為避免發生碰撞,亦緊急煞車,遂人車倒地,C車車身並壓住甲車,繼而C車後方由被害人潘首存所騎乘之D車駛至時亦撞擊倒地之某輛機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姿懿、黃銘源、潘首存及告訴人吳正琦證稱在卷(詳警卷第7 頁正、反面、偵卷第22頁正、反面、警卷第8 頁正、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警卷第10頁正、反面、偵卷第14頁反面、警卷第3 頁正、反面、偵卷第9 頁正、反面),其中被害人黃銘源並具結證稱:被告見甲車遭C車壓住,曾要求伊幫忙將甲車扶起來,但伊告知不要動、留在現場等語(詳偵卷第12頁反面),且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後發現:係被告突然將行駛中之甲車停在外側車道,致後方駛至之多輛機車避煞不及,因而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其中由被害人黃銘源騎乘C車向右倒地後,車身壓住甲車,有本院105 年4 月18日、同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害人王姿懿、黃銘源、潘首存及告訴人吳正琦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未曾與任何機車發生碰撞,將甲車停下之緣由係為救護後方倒地之機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第112條第1 項9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觀看手機,突然將行駛中之甲車停在外側車道,致後方陸續駛至A車、B車、C車、D車駕駛人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之情形,其中B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吳正琦見前方A車倒地滑行,為避免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而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1頁),被告貿然將行駛中之車輛停在車道中央,致後方來車避煞不及,因而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停車不當之過失。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經查,A車駕駛人王姿懿為避免撞擊前方突然停駛之甲車,緊急煞車後倒地滑行,B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吳正琦為避免撞擊前方突然倒地滑行之A車,緊急煞車後亦自摔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而A車倒地滑行後1 秒內,B、C、D等車接續駛至,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查明在卷,有本院105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0頁反面),在不到1 秒之短暫時間內,實難期待B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吳正琦對前方車輛即A車突然倒地滑行之行為能預見及防止,又A車突然倒地滑行,係因被告突然將甲車停在車道中央所致,告訴人吳正琦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至於被告突然將甲車停放在車道中央後,後方駛至之機車,雖有陸續閃過,未發生撞擊之情形,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後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告訴人吳正琦所騎乘之B車,係為閃避突然倒地滑行之A車才自摔倒地,並非為避免撞擊突然停駛之甲車而自摔倒地,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B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吳正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尚屬無據。

五、再者,依機車相互撞擊、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後,駕駛人可能會受有輕重程度不等傷害之常理觀之,被告見後方駛至之A、B、C等車因避煞不及陸續倒地,其中A、B等車更有滑行之情形,則該等車輛之駕駛人可能因之受傷,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雖有重聽情形,為本院開庭時所知悉(詳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 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等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但案發後被告尚要求被害人黃銘源幫忙將遭C車壓住之甲車扶起來,業據被害人黃銘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縱其未聽聞被害人黃銘源告知不要動、留在現場等語,但其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自知之甚明。被告在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可能因之受傷之情況下,不僅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留在現場與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且被害人王姿懿及告訴人吳正琦亦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突然將行駛中之甲車停在車道中央,致後方來車避煞不及發生撞擊或自摔倒地,告訴人吳正琦並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為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呼叫救護車到場,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適當措施,逕自騎乘甲車離去,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原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按(詳警卷第62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以其24年間生、案發時已高齡79歲,且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詳警卷第1 頁),併參酌及被害人王姿懿、告訴人吳正琦因而分別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地點人車往來密集,被害人王姿懿、告訴人吳正琦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王姿懿、告訴人吳正琦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刻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人車往來之路段,貿然將行駛中之車輛停在車道中央,誠屬不該,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因被告過失所致,過失情節實屬嚴重,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正琦達成和解,並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已高齡82歲、有重聽情形,自陳獨居、依賴老人津貼、臨時工維持生活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8頁正面),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告訴人吳正琦所受之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其所為非是,並矢口否認犯行,但其已高齡82歲,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且已將機車歸還車主葉秀霞,亦據證人葉秀霞證稱在卷(詳偵卷第13頁正面),其再度騎乘機車上路肇事之機率已經降低,並考量被告獨居、依賴老人津貼、臨時工維持生活之生活狀況,及高齡、有重聽情形,倘令之入監執行,並無助於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