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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逸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逸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逸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逸伶於警詢中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於104年2月24日22時46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故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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