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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振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於民國103年7月4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8日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盧振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之市政府地下停車場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家中,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盧振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振豪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3年8月18日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盧振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毒偵卷第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曾犯竊盜、妨害公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惟念其勇於坦承犯行,有自首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①被告已坦承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核交卷第3頁);②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供述並非無稽,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應係以警方於10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3分,對被告採尿所得之結果為基準,故本院自得依卷內證據審理並認定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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