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威歷原名郭庭瑋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八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二號)及移送併辦(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0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威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威歷(原名郭庭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九三0九五七八八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王廉鈞、蘇品紘分別以附表一所載電話或通訊軟體,與郭威歷聯繫購毒事宜後,即由郭威歷在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所載金額、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交與王廉鈞、蘇品紘,並收取價金完畢,郭威歷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三,四-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 )與微量愷他命之毒咖啡包與王廉鈞十次、販賣愷他命與蘇品紘一次,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種類、數量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
二、嗣因警據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王廉鈞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另案嫌疑人柯宇軒使用之○○○○○○○○○○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前往郭威歷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並經得郭威歷同意搜索其租屋處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而扣得附表二所載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威歷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郭威歷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郭威歷就其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王廉鈞、蘇品紘,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與王廉鈞乙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六四六八號偵卷第一0三頁、本院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六七頁、本院卷二第二五頁),核與證人王廉鈞、蘇品紘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一),復有本院一0四年度聲監字第六四五號、一0四年度聲監續字第九五二號、一0四年度聲監續字第八六五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陳報監聽過程取得其他案件內容之陳報狀及職務報告、本院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南院崑刑呂一0四聲監可字第0000三0號陳報認可函各一份(見警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一頁、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三頁、第一九一七一號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三一頁),以及如附表一「聯絡販賣毒品之通話時間」所載各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附卷可稽(出處見附表一)。參以員警於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得被告同意,搜索其位在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租屋處,扣得被告郭威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載供分裝使用之夾鏈袋四包、販賣毒品所得一百元、0九三0九五七八八一號行動電話一支、毒咖啡包總計一百零一包、愷他命十七包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暨手機翻拍照片共三十六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四三頁及反面、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五十五頁),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郭威歷上開自白應屬可採。
二、又員警在被告租屋處冷氣機下方櫃子第二層抽屜內扣得疑似愷他命粉末總計十七包、毒咖啡包(扣押筆錄記載為『二、三級毒品混合包』)總計有一百零一包,上開物品(另包含在該租屋處扣得、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毒品亦併送鑑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編號一、二、四、五、十之三十一、十一之一至十一之十一、十二之一至十二之三、十三之一及十三之二: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二七0點七二公克(包裝袋總重約六點七八公克),驗前總淨重約二六三點九四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四鑑定:①淨重九九點0八公克,取0點二七公克鑑定用罄,餘九八點八一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③純度約百分之八十七。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一、二、四、五、十之三十一、十一之一至十一之十一、十二之一至十二之三、十三之一及十三之二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二二九點六二公克。編號十四:經檢視為白色粉末。㈠驗前毛重五十五點五九公克(包裝袋重一點一一公克),驗前淨重五十四點四八公克。㈡取0點二七公克鑑定用罄,餘五十四點二一公克。㈢檢出第三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 )成分。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omethcathinone 。㈤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㈥測得三,四-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二十八,驗前純質淨重約十五點二五克。編號九之一至九之六十、十之一至十之三十及十三之三至十三之十二: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五十五點八三公克(包裝袋總重約二十七公克),驗前總淨重約二十八點八三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九之二十七鑑定:經檢視內為白色粉末。⒈淨重0點二九公克,取0點一四公克鑑定用罄,餘0點一五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等成分。⒊另檢出非毒品:Chloromethcathinone。⒋測得三,四-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三十一。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九之一至九之六十、十之一至十之三十及十三之三至十三之十二均含三,四-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八點九三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四八00九九五六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四三頁及反面)。是被告郭威歷租屋處第二層抽屜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八至編號十一(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之三十
一、十一之一至十一之十一、十二之一至十二之三、十三之一至十三之二)之愷他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毒咖啡包(原扣押物品目錄表九之一至九之六十、十之一至十之三十、十三之三至十三之十二),經鑑定應均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足見被告自白有販賣愷他命與王廉鈞、蘇品紘,及販賣含愷他命之毒咖啡包與王廉鈞,應堪認定。至扣案附表二編號七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四之毒咖啡包,雖鑑定結果不含愷他命成分,然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扣案毒咖啡包重量,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九之一至九之
六十、十之一至十之三十、十三之三至十三之十二均為數量較少之小包裝,編號十四則為毛重五十四點六公克(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數量)之大包裝,而被告郭威歷就其販賣與王廉鈞之毒咖啡包於本院供稱:交給王廉鈞的咖啡包是跟上游進貨來的時候就分裝好小包裝了,不是大包裝的,是編號九之一至九之六十、十之一至十之三十、十三之三至十三之十二這類型的小包裝,這些都是我同一批跟上游進貨的,編號十四是沒有分裝過的,編號十四這包我還欠上游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七頁),則被告郭威歷指稱其販賣與王廉鈞之毒咖啡,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九之一至九之六十、十之一至十之三十、十三之三至十三之十二同一批等、上游已分裝完畢之小包裝毒咖啡,且被告郭威歷處查扣到之小包裝毒咖啡包總計有一百包、大包裝一包,一般人販售毒品時,既已有大量上游已分裝完畢之小包裝可供販售,應無捨大量已分裝完畢之毒品不使用,另行自大包裝毒品分裝販售之理,參以同案被告王廉鈞於本院亦供稱:向郭威歷購買毒咖啡十包時,郭威歷是交付已經分裝完畢十小包毒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及反面),與被告郭威歷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郭威歷販售與王廉鈞之毒咖啡包所含成分,應與上述已分裝完畢之小包裝毒咖啡包相同,均為含三,四-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混合物,即堪認定。而上開毒咖啡包所含之「三,四-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雖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然其內仍含有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客觀上仍屬第三級毒品,參以被告郭威歷於本院供稱:我當時認為咖啡包裡頭的毒品是摻有愷他命或是興奮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同案被告王廉鈞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認為毒咖啡屬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反面),則販售毒咖啡之被告與購買者王廉鈞對於毒咖啡內摻有何名稱毒品雖不確知,然主觀上均認為渠等交易之毒咖啡為第三級毒品,上開毒咖啡鑑定結果所含之毒品等級顯然與渠等主觀認知、進行交易之毒品等級相符,並無「所知輕於所犯」或「所知重於所犯」情形,渠等買賣交易之毒品種類,自屬第三級毒品,是被告郭威歷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載時地,販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載之愷他命或內含三,四-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 )與微量愷他命之毒咖啡包與王廉鈞,復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時地,販售愷他命與蘇品紘,即堪認定。
三、是綜觀上情,堪認被告郭威歷自白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載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載金額之愷他命、含微量愷他命之毒咖啡包與王廉鈞,復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蘇品紘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愷他命及三,四-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郭威歷就其販賣上開毒品係本於營利意圖並不爭執,則被告販售第三級毒品係本於營利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愷他命及三,四-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犯行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編號十之三十一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十一之一至十一之十一含袋重四十三點九公克、編號十二之一至十二之三含袋重十二公克、編號十三之一至十三之二含袋重八公克,總計六十五點一公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送驗愷他命包裝袋總重六點七八公克,縱使扣除加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二、四、五愷他命之全部包裝重,以純度百分之八十七計算,純質淨重仍有五十點七三公克,故本件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應高於二十公克),為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有相當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郭威歷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郭威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胤融」,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經檢察官先後函覆稱「本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八、一六六五八、一八六五二、一九七一七號被告郭庭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件業經囑警調查,惟因尚未能查得黃胤融之所在,而未能認定郭庭瑋所指是否屬實」、「郭威歷指稱『黃胤融』涉犯毒品罪嫌,因黃員均未到庭,現正待發佈通緝,而未能查知黃員是否涉有郭威歷所指犯行」,有該署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南檢文篤一0四偵一六四六八字第0三七五二號函、一0五年八月五日南檢文篤一0四偵一六四六八字第四八三八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八八頁、卷二第三頁)。是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黃胤融」販毒情事,則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附表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白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受僱工廠擔任作業員,家中有母親、姊姊、妹妹,家庭經濟由被告與母親共同負擔之生活狀況;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十一次、犯罪所得為一千元、三千元、三千五百元、五千元不等,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配合上開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更於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增訂「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五000六三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十九、三十六條條文,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該條項立法理由載明「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十九條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修正理由載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依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足見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再依前述,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若未扣案,仍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亦有諭知沒收可能造成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該物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刑法沒收規定仍為一般性原則,針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時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有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調節條款之適用。
(四)另就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未修正,就違禁物沒收部分,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同。
(五)是依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同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實際沒收部分:
(一)被告郭威歷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款項分別如附表一「數量及金額欄」所載,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扣案一百元則係被告最末次販賣毒品所得剩餘,業據被告郭威歷於本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反面),則附表一「數量及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均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僅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有扣得一百元)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證人王廉鈞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載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時,係先撥打扣案被告持用之0九三0九五七八八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業據證人王廉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另證人蘇品紘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時,係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亦據證人蘇品紘於警詢證述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扣案之○○○○○○○○○○號行動電話登入微信軟體與蘇品紘聯絡上開毒品買賣事宜(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反面),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顯係被告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情形。另扣案附表二編號一夾鏈袋四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其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裝使用(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反面),而上開夾鏈袋既尚未使用,顯應係被告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裝使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載毒咖啡一百包(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九之一至九之六十、十之一至十之三十、十三之三至十三之十二)、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之三十一、十一之一至十一之十一、十二之一至十二之三、十三之一至十三之二)愷他命十七包,鑑定結果均有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被告郭威歷復於本院坦承上開物品均係其於一0四年十月初購入後,供附表一編號十販賣後剩餘(見本院卷一第十七頁),則上開物品顯係被告郭威歷因販賣而持有,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百十七枚,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七之毒咖啡,經鑑定結果不含愷他命,其成分「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於被告行為時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已如上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二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五愷他命雖合計淨重超過二十公克而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十六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六均係黃胤融所有,公訴人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退併辦部分),且被告於本案係單獨販賣毒品,而非拿取黃胤融之愷他命與之共同販賣毒品,上開扣案物自與本案無關,應係於他案另為沒收。另附表二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二所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有何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回併案辦理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郭威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前某日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三十五點九四六公克、總純質淨重二十六點零八二公克)而持有之。嗣其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於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且與本案起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線電視申請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供稱:當初是黃胤融與我共同承租該屋,屋內冷氣機下方第一層抽屜內之物品均係黃胤融所有,第二層抽屜內物品才是我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是黃胤融的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在被告承租之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前淨重三十五點九四六公克,檢驗後淨重三十五點九二三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七十二點五六,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二十六點零八二公克等情,固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證。然上開房屋是否僅有被告一人承租使用,證人黃啟源即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屋主於本院證稱:我有把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房屋出租給郭威歷,當時一起來看房子的有二個人,就是被告跟另一個男生,他們本來是說要三個人住,還包含一個女生,後來簽租約的時候被告說錢不夠,要找朋友拿,後來他朋友一起過來簽租約,那個朋友就是之前一起來看房子的人,他們之前有要求鑰匙要二副,所以我簽約那時就已經有準備好二副鑰匙,(提示本院卷二第二九頁黃胤融照片)當初一起來租房子的另一個男生就是照片中的人,後來警察找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房子被搜索,警察有問我認不認識黃胤融,有提示身分證照片給我看,我看照片時可以確定他就是當初跟被告一起來簽約付錢的人,後來因為我有留郭威歷家裡資料,所以有照身分證上地址去找郭媽媽,郭媽媽他們需要佐證,要證明黃胤融有帶人進去屋內,所以我有陪郭媽媽去跟管理員調監視器,那時是管理員操作,郭媽媽要求調管理員調閱日期,有看到黃胤融帶四、五人去房間,他帶人進去的監視器畫面時間是在搜索之前,搜索之後他就沒有再來,我們監視器內容有看好幾天,看了一段時間,就是搜索之後沒有再看到黃先生進去大樓的畫面,(提示本院卷二第二九頁照片)這是我出租給被告那棟大樓的電梯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反面)。而證人黃啟源與被告、黃胤融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僅係將其所有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其上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是依證人黃啟源上開證述,被告最初係與黃胤融一同承租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並且特別要求需有二副鑰匙供其等使用,其於該址遭搜索後查看大樓監視器畫面結果,黃胤融於承租後、搜索前某時,確實有偕同他人進入屋內,於搜索後即未曾再出現,並指認辯護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該大樓電梯照片,其中一名男子確實為黃胤融,故依照證人黃啟源之證述及辯護人提出之上址監視器翻拍照片,黃胤融亦為該房屋之實際承租者,並於承租後、搜索前有進入屋內使用,則員警在屋內查扣之物品,確實有可能為黃胤融所有,足見被告抗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非屬無憑。
㈡其次,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即搜索當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則為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一六四六八號偵卷第二宗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而一般施用毒品者,因毒品成癮性緣故,對於其慣常施用之毒品多會密集或按頻率施用,在無預期狀況下採尿送驗,多可藉由驗尿結果查知其施用毒品之種類,而被告於事先不知情狀況下,於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僅有愷他命呈陽性反應,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被告應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者,被告雖有為附表一販賣毒品行為,然其販售之毒品種類係愷他命、含愷他命及三,四-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其販售之毒咖啡並無任何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他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故自被告自身施用之毒品種類,以及其所販售之毒品種類以觀,被告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
㈢綜上,本件查扣附表二編號十六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並非僅有被告一人使用,黃胤融亦與被告共同承租使用該處,則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實無法排除係黃胤融所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上揭併案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 本次使用之 │ 聯絡販賣毒品 │ 數量及金額 │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 │ 對象 │ 及地點 │ │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話時間 │ │ │ │ ├──┼───┼──────┼───────┼──────┼────────┼──────┼─────────┼─────────┤ │ 1 │王廉鈞│104年9月4日 │王廉鈞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4年09月04日 │新臺幣五千元│王廉鈞104年10月17 │郭威歷販賣第三級毒│ │ │ │23時24分許通│0000000000號行│ │ 23時24分00秒 │之含有第三級│日調查筆錄(見104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後;臺南市│動電話,於右揭│ │ │毒品成分之毒│655241號警卷第6頁 │捌月,扣案附表二編│ │ │ │南區灣裡路超│聯繫時間與郭威│ │ │咖啡十包、第│至第7頁、第15頁至 │號一、三所載之物均│ │ │ │峰寺旁籃球場│歷持用之093095│ │ │三級毒品愷他│第17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7881號行動電話│ │ │命二包。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聯絡通話,聯繫│ │ │ │王廉鈞104年10月17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購買內含第三級│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毒品成分之毒咖│ │ │ │見16468號偵卷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啡十包、愷他命│ │ │ │55頁至第55頁反面、│ │ │ │ │ │二包,雙方達成│ │ │ │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 │ │ │ │ │買賣之合意後,│ │ │ │)。 │ │ │ │ │ │郭威歷即於左揭│ │ │ ├─────────┤ │ │ │ │ │交易時間前往左│ │ │ │郭庭瑋104年12月14 │ │ │ │ │ │揭交易地點,由│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郭威歷交付含有│ │ │ │見16468號偵卷第103│ │ │ │ │ │三,四-亞甲基 │ │ │ │頁)。 │ │ │ │ │ │雙氧-N-乙基卡 │ │ │ ├─────────┤ │ │ │ │ │西酮及微量第三│ │ │ │郭庭瑋104年12月16 │ │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 │ │ │日本院訊問筆錄(見│ │ │ │ │ │分之毒咖啡十包│ │ │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 │ │ │ │、第三級毒品愷│ │ │ │頁)。 │ │ │ │ │ │他命二包,總計│ │ │ ├─────────┤ │ │ │ │ │價格為新臺幣(│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下同)五千元,│ │ │ │19171號偵卷第25頁 │ │ │ │ │ │王廉鈞再於累積│ │ │ │、第28頁至第28頁反│ │ │ │ │ │購買一定次數後│ │ │ │面)。 │ │ │ │ │ │,於一0四年九│ │ │ │ │ │ │ │ │ │月十八日、同年│ │ │ │ │ │ │ │ │ │十月一日分次與│ │ │ │ │ │ │ │ │ │郭威歷結算交付│ │ │ │ │ │ │ │ │ │款項完畢。 │ │ │ │ │ │ ├──┼───┼──────┼───────┼──────┼────────┼──────┼─────────┼─────────┤ │ 2 │王廉鈞│104年9月5日 │王廉鈞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4年09月05日 │新臺幣五千元│王廉鈞104年10月17 │郭威歷販賣第三級毒│ │ │ │23時54分許通│0000000000號行│ │ 23時54分14秒 │之含有第三級│日調查筆錄(見104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後;臺南市│動電話,於右揭│ │ │毒品成分之毒│655241號警卷第7頁 │捌月,扣案附表二編│ │ │ │南區灣裡路88│聯繫時間與郭威│ │ │咖啡十包、第│至第8頁、第15頁至 │號一、三所載之物均│ │ │ │巷121號前 │歷持用之093095│ │ │三級毒品愷他│第17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7881號行動電話│ │ │命二包。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聯絡通話,聯繫│ │ │ │王廉鈞104年10月17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購買內含第三級│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毒品成分之毒咖│ │ │ │見16468號偵卷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啡十包、愷他命│ │ │ │55頁反面、第57頁至│ │ │ │ │ │二包,雙方達成│ │ │ │第57頁反面)。 │ │ │ │ │ │買賣之合意後,│ │ │ ├─────────┤ │ │ │ │ │郭威歷即於左揭│ │ │ │郭庭瑋104年12月14 │ │ │ │ │ │交易時間前往左│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揭交易地點,由│ │ │ │見16468號偵卷第103│ │ │ │ │ │郭威歷交付含有│ │ │ │頁)。 │ │ │ │ │ │三,四-亞甲基 │ │ │ ├─────────┤ │ │ │ │ │雙氧-N-乙基卡 │ │ │ │郭庭瑋104年12月16 │ │ │ │ │ │西酮及微量第三│ │ │ │日本院訊問筆錄(見│ │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 │ │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 │ │ │ │分之毒咖啡十包│ │ │ │頁)。 │ │ │ │ │ │、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二包,總計│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價格為五千元,│ │ │ │19171號偵卷第25頁 │ │ │ │ │ │王廉鈞再於累積│ │ │ │、第28頁至第28頁反│ │ │ │ │ │購買一定次數後│ │ │ │面)。 │ │ │ │ │ │,於一0四年九│ │ │ │ │ │ │ │ │ │月十八日、同年│ │ │ │ │ │ │ │ │ │十月一日分次與│ │ │ │ │ │ │ │ │ │郭威歷結算交付│ │ │ │ │ │ │ │ │ │款項完畢。 │ │ │ │ │ │ │ │ │ │ │ │ │ │ │ │ ├──┼───┼──────┼───────┼──────┼────────┼──────┼─────────┼─────────┤ │ 3 │王廉鈞│104年9月6日 │王廉鈞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4年09月06日 │新臺幣五千元│王廉鈞104年10月17 │郭威歷販賣第三級毒│ │ │ │19時11分許通│0000000000號行│ │ 19時11分35秒 │之含有第三級│日調查筆錄(見104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後;臺南市│動電話,於右揭│ │ │毒品成分之毒│655241號警卷第8頁 │捌月,扣案附表二編│ │ │ │南區灣裡路路│聯繫時間與郭威│ │ │咖啡十包、第│至第9頁、第15頁至 │號一、三所載之物均│ │ │ │旁某籃球場 │歷持用之093095│ │ │三級毒品愷他│第17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7881號行動電話│ │ │命二包。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聯絡通話,聯繫│ │ │ │王廉鈞104年10月17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購買內含第三級│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毒品成分之毒咖│ │ │ │見16468號偵卷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啡十包、愷他命│ │ │ │55頁反面至第56頁、│ │ │ │ │ │二包,雙方達成│ │ │ │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 │ │ │ │ │買賣之合意後,│ │ │ │)。 │ │ │ │ │ │郭威歷即於左揭│ │ │ ├─────────┤ │ │ │ │ │交易時間前往左│ │ │ │郭庭瑋104年12月14 │ │ │ │ │ │揭交易地點,由│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郭威歷交付含有│ │ │ │見16468號偵卷第103│ │ │ │ │ │三,四-亞甲基 │ │ │ │頁)。 │ │ │ │ │ │雙氧-N-乙基卡 │ │ │ ├─────────┤ │ │ │ │ │西酮及微量第三│ │ │ │郭庭瑋104年12月16 │ │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 │ │ │日本院訊問筆錄(見│ │ │ │ │ │分之毒咖啡十包│ │ │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 │ │ │ │、第三級毒品愷│ │ │ │頁)。 │ │ │ │ │ │他命二包,總計│ │ │ ├─────────┤ │ │ │ │ │價格為五千元,│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王廉鈞再於累積│ │ │ │19171號偵卷第26頁 │ │ │ │ │ │購買一定次數後│ │ │ │、第28頁至第28頁反│ │ │ │ │ │,於一0四年九│ │ │ │面)。 │ │ │ │ │ │月十八日、同年│ │ │ │ │ │ │ │ │ │十月一日分次與│ │ │ │ │ │ │ │ │ │郭威歷結算交付│ │ │ │ │ │ │ │ │ │款項完畢。 │ │ │ │ │ │ ├──┼───┼──────┼───────┼──────┼────────┼──────┼─────────┼─────────┤ │ 4 │王廉鈞│104年9月7日 │王廉鈞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4年09月07日 │新臺幣五千元│王廉鈞104年10月17 │郭威歷販賣第三級毒│ │ │ │22時6分許通 │0000000000號行│ │ 21時25分14秒 │之含有第三級│日調查筆錄(見104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後;臺南市│動電話,於右揭│ │②104年09月07日 │毒品成分之毒│655241號警卷第10頁│捌月,扣案附表二編│ │ │ │南區灣裡路超│聯繫時間與郭威│ │ 22時06分36秒 │咖啡十包、第│至第11頁、第15頁至│號一、三所載之物均│ │ │ │峰寺旁籃球場│歷持用之093095│ │ │三級毒品愷他│第17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7881號行動電話│ │ │命二包。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聯絡通話,聯繫│ │ │ │王廉鈞104年10月17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購買內含第三級│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毒品成分之毒咖│ │ │ │見16468號偵卷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啡十包、愷他命│ │ │ │56頁、第57頁至第57│ │ │ │ │ │二包,雙方達成│ │ │ │頁反面)。 │ │ │ │ │ │買賣之合意後,│ │ │ ├─────────┤ │ │ │ │ │郭威歷即於左揭│ │ │ │郭庭瑋104年12月14 │ │ │ │ │ │交易時間前往左│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揭交易地點,由│ │ │ │見16468號偵卷第103│ │ │ │ │ │郭威歷交付含有│ │ │ │頁)。 │ │ │ │ │ │三,四-亞甲基 │ │ │ ├─────────┤ │ │ │ │ │雙氧-N-乙基卡 │ │ │ │郭庭瑋104年12月16 │ │ │ │ │ │西酮及微量第三│ │ │ │日本院訊問筆錄(見│ │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 │ │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 │ │ │ │分之毒咖啡十包│ │ │ │頁)。 │ │ │ │ │ │、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二包,總計│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價格為五千元,│ │ │ │19171號偵卷第26頁 │ │ │ │ │ │王廉鈞再於累積│ │ │ │、第28頁至第28頁反│ │ │ │ │ │購買一定次數後│ │ │ │面)。 │ │ │ │ │ │,於一0四年九│ │ │ │ │ │ │ │ │ │月十八日、同年│ │ │ │ │ │ │ │ │ │十月一日分次與│ │ │ │ │ │ │ │ │ │郭威歷結算交付│ │ │ │ │ │ │ │ │ │款項完畢。 │ │ │ │ │ │ ├──┼───┼──────┼───────┼──────┼────────┼──────┼─────────┼─────────┤ │ 5 │王廉鈞│104年9月8日 │王廉鈞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4年09月08日 │新臺幣五千元│王廉鈞104年10月17 │郭威歷販賣第三級毒│ │ │ │10時35分許通│0000000000號行│ │ 22時35分42秒 │之含有第三級│日調查筆錄(見104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後:臺南市│動電話,於右揭│ │ │毒品成分之毒│655241號警卷第11頁│捌月,扣案附表二編│ │ │ │南區灣裡路88│聯繫時間與郭威│ │ │咖啡十包、第│至第12頁、第15頁至│號一、三所載之物均│ │ │ │巷121號前 │歷持用之093095│ │ │三級毒品愷他│第17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7881號行動電話│ │ │命二包。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聯絡通話,聯繫│ │ │ │王廉鈞104年10月17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購買內含第三級│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毒品成分之毒咖│ │ │ │見16468號偵卷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啡十包、愷他命│ │ │ │56頁、第57頁至第57│ │ │ │ │ │二包,雙方達成│ │ │ │頁反面)。 │ │ │ │ │ │買賣之合意後,│ │ │ ├─────────┤ │ │ │ │ │郭威歷即於左揭│ │ │ │郭庭瑋104年12月14 │ │ │ │ │ │交易時間前往左│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揭交易地點,由│ │ │ │見16468號偵卷第103│ │ │ │ │ │郭威歷交付含有│ │ │ │頁)。 │ │ │ │ │ │三,四-亞甲基 │ │ │ ├─────────┤ │ │ │ │ │雙氧-N-乙基卡 │ │ │ │郭庭瑋104年12月16 │ │ │ │ │ │西酮及微量第三│ │ │ │日本院訊問筆錄(見│ │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 │ │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 │ │ │ │分之毒咖啡十包│ │ │ │頁)。 │ │ │ │ │ │、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二包,總計│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價格為五千元,│ │ │ │19171號偵卷第26頁 │ │ │ │ │ │王廉鈞再於累積│ │ │ │反面、第28頁至第28│ │ │ │ │ │購買一定次數後│ │ │ │頁反面)。 │ │ │ │ │ │,於一0四年九│ │ │ │ │ │ │ │ │ │月十八日、同年│ │ │ │ │ │ │ │ │ │十月一日分次與│ │ │ │ │ │ │ │ │ │郭威歷結算交付│ │ │ │ │ │ │ │ │ │款項完畢。 │ │ │ │ │ │ ├──┼───┼──────┼───────┼──────┼────────┼──────┼─────────┼─────────┤ │ 6 │王廉鈞│104年9月11日│王廉鈞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4年09月11日 │新臺幣五千元│王廉鈞104年10月17 │郭威歷販賣第三級毒│ │ │ │23時38分許通│0000000000號行│ │ 23時38分16秒 │之含有第三級│日調查筆錄(見104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後;臺南市│動電話,於右揭│ │ │毒品成分之毒│655241號警卷第12頁│捌月,扣案附表二編│ │ │ │南區灣裡路超│聯繫時間與郭威│ │ │咖啡十包、第│至第13頁、第15頁至│號一、三所載之物均│ │ │ │峰寺旁某籃球│歷持用之093095│ │ │三級毒品愷他│第17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場 │7881號行動電話│ │ │命二包。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聯絡通話,聯繫│ │ │ │王廉鈞104年10月17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購買內含第三級│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毒品成分之毒咖│ │ │ │見16468號偵卷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啡十包、愷他命│ │ │ │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 │ │ │ │ │二包,雙方達成│ │ │ │面)。 │ │ │ │ │ │買賣之合意後,│ │ │ ├─────────┤ │ │ │ │ │郭威歷即於左揭│ │ │ │郭庭瑋104年12月14 │ │ │ │ │ │交易時間前往左│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揭交易地點,由│ │ │ │見16468號偵卷第103│ │ │ │ │ │郭威歷交付含有│ │ │ │頁)。 │ │ │ │ │ │三,四-亞甲基 │ │ │ ├─────────┤ │ │ │ │ │雙氧-N-乙基卡 │ │ │ │郭庭瑋104年12月16 │ │ │ │ │ │西酮及微量第三│ │ │ │日本院訊問筆錄(見│ │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 │ │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 │ │ │ │分之毒咖啡十包│ │ │ │頁)。 │ │ │ │ │ │、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二包,總計│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價格為五千元,│ │ │ │19171號偵卷第26頁 │ │ │ │ │ │王廉鈞再於累積│ │ │ │反面、第28頁至第28│ │ │ │ │ │購買一定次數後│ │ │ │頁反面)。 │ │ │ │ │ │,於一0四年九│ │ │ │ │ │ │ │ │ │月十八日、同年│ │ │ │ │ │ │ │ │ │十月一日分次與│ │ │ │ │ │ │ │ │ │郭威歷結算交付│ │ │ │ │ │ │ │ │ │款項完畢。 │ │ │ │ │ │ ├──┼───┼──────┼───────┼──────┼────────┼──────┼─────────┼─────────┤ │ 7 │王廉鈞│104年9月13日│王廉鈞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4年09月13日 │新臺幣五千元│王廉鈞104年10月17 │郭威歷販賣第三級毒│ │ │ │20時38分許通│0000000000號行│ │ 20時38分56秒 │之含有第三級│日調查筆錄(見104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後;臺南市│動電話,於右揭│ │ │毒品成分之毒│655241號警卷第13頁│捌月,扣案附表二編│ │ │ │南區灣裡路超│聯繫時間與郭威│ │ │咖啡十包、第│至第17頁)。 │號一、三所載之物均│ │ │ │峰寺旁某籃球│歷持用之093095│ │ │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場 │7881號行動電話│ │ │命二包。 │王廉鈞104年10月17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聯絡通話,聯繫│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購買內含第三級│ │ │ │見16468號偵卷二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毒品成分之毒咖│ │ │ │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時,追徵其價額。 │ │ │ │ │啡十包、愷他命│ │ │ │面)。 │ │ │ │ │ │二包,雙方達成│ │ │ ├─────────┤ │ │ │ │ │買賣之合意後,│ │ │ │郭庭瑋104年12月14 │ │ │ │ │ │郭威歷即於左揭│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交易時間前往左│ │ │ │見16468號偵卷第103│ │ │ │ │ │揭交易地點,由│ │ │ │頁)。 │ │ │ │ │ │郭威歷交付含有│ │ │ ├─────────┤ │ │ │ │ │三,四-亞甲基 │ │ │ │郭庭瑋104年12月16 │ │ │ │ │ │雙氧-N-乙基卡 │ │ │ │日本院訊問筆錄(見│ │ │ │ │ │西酮及微量第三│ │ │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 │ │ │頁)。 │ │ │ │ │ │分之毒咖啡十包│ │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他命二包,總計│ │ │ │19171號偵卷第26頁 │ │ │ │ │ │價格為五千元,│ │ │ │反面、第28頁至第28│ │ │ │ │ │王廉鈞再於累積│ │ │ │頁反面)。 │ │ │ │ │ │購買一定次數後│ │ │ │ │ │ │ │ │ │,於一0四年九│ │ │ │ │ │ │ │ │ │月十八日、同年│ │ │ │ │ │ │ │ │ │十月一日分次與│ │ │ │ │ │ │ │ │ │郭威歷結算交付│ │ │ │ │ │ │ │ │ │款項完畢。 │ │ │ │ │ │ ├──┼───┼──────┼───────┼──────┼────────┼──────┼─────────┼─────────┤ │ 8 │王廉鈞│104年9月14日│王廉鈞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4年09月14日 │新臺幣三千元│王廉鈞104年10月17 │郭威歷販賣第三級毒│ │ │ │22時7分許通 │0000000000號行│ │ 19時22分14秒 │之含有第三級│日調查筆錄(見104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後;臺南市│動電話,於右揭│ │②104年09月14日 │毒品成分之毒│655241號警卷第14頁│柒月,扣案附表二編│ │ │ │南區灣裡路超│聯繫時間與郭威│ │ 19時51分46秒 │咖啡十五包。│至第17頁)。 │號一、三所載之物均│ │ │ │峰寺旁某籃球│歷持用之093095│ │③104年09月14日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場 │7881號行動電話│ │ 20時44分55秒 │ │王廉鈞104年10月17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聯絡通話,聯繫│ │④104年09月14日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購買內含第三級│ │ 22時07分14秒 │ │見16468號偵卷二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毒品成分之毒咖│ │ │ │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時,追徵其價額。 │ │ │ │ │啡十五包,雙方│ │ │ │面)。 │ │ │ │ │ │達成買賣之合意│ │ │ ├─────────┤ │ │ │ │ │後,郭威歷即於│ │ │ │郭庭瑋104年12月14 │ │ │ │ │ │左揭交易時間前│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往左揭交易地點│ │ │ │見16468號偵卷第103│ │ │ │ │ │,由郭威歷交付│ │ │ │頁)。 │ │ │ │ │ │含有三,四-亞 │ │ │ ├─────────┤ │ │ │ │ │甲基雙氧-N-乙 │ │ │ │郭庭瑋104年12月16 │ │ │ │ │ │基卡西酮及微量│ │ │ │日本院訊問筆錄(見│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 │ │ │ │命成分之毒咖啡│ │ │ │頁)。 │ │ │ │ │ │十五包,總計價│ │ │ ├─────────┤ │ │ │ │ │格為三千元,王│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廉鈞並當場交付│ │ │ │19171號偵卷第27頁 │ │ │ │ │ │三千元與郭威歷│ │ │ │至第27頁反面至第28│ │ │ │ │ │。 │ │ │ │頁反面)。 │ │ ├──┼───┼──────┼───────┼──────┼────────┼──────┼─────────┼─────────┤ │ 9 │王廉鈞│104年9月16日│王廉鈞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4年09月16日 │新臺幣五千元│王廉鈞104年10月17 │郭威歷販賣第三級毒│ │ │ │22時3分許通 │0000000000號行│ │ 22時03分39秒 │之含有第三級│日調查筆錄(見104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後;臺南市│動電話,於右揭│ │ │毒品成分之毒│655241號警卷第9頁 │捌月,扣案附表二編│ │ │ │南區灣裡路88│聯繫時間與郭威│ │ │咖啡十包、第│至第10頁、第15頁至│號一、三所載之物均│ │ │ │巷93弄29號附│歷持用之093095│ │ │三級毒品愷他│第17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近 │7881號行動電話│ │ │命二包。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聯絡通話,聯繫│ │ │ │王廉鈞104年10月17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購買內含第三級│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毒品成分之毒咖│ │ │ │見16468號偵卷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啡十包、愷他命│ │ │ │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 │ │ │ │ │二包,雙方達成│ │ │ │面)。 │ │ │ │ │ │買賣之合意後,│ │ │ ├─────────┤ │ │ │ │ │郭威歷即於左揭│ │ │ │郭庭瑋104年12月14 │ │ │ │ │ │交易時間前往左│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揭交易地點,由│ │ │ │見16468號偵卷第103│ │ │ │ │ │郭威歷交付含有│ │ │ │頁)。 │ │ │ │ │ │三,四-亞甲基 │ │ │ ├─────────┤ │ │ │ │ │雙氧-N-乙基卡 │ │ │ │郭庭瑋104年12月16 │ │ │ │ │ │西酮及微量第三│ │ │ │日本院訊問筆錄(見│ │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 │ │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 │ │ │ │分之毒咖啡十包│ │ │ │頁)。 │ │ │ │ │ │、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二包,總計│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價格為五千元,│ │ │ │19171號偵卷第27頁 │ │ │ │ │ │王廉鈞再於累積│ │ │ │反面至第28頁反面)│ │ │ │ │ │購買一定次數後│ │ │ │。 │ │ │ │ │ │,於一0四年九│ │ │ │ │ │ │ │ │ │月十八日、同年│ │ │ │ │ │ │ │ │ │十月一日分次與│ │ │ │ │ │ │ │ │ │郭威歷結算交付│ │ │ │ │ │ │ │ │ │款項完畢。 │ │ │ │ │ │ ├──┼───┼──────┼───────┼──────┼────────┼──────┼─────────┼─────────┤ │ 10 │王廉鈞│104年10月3日│王廉鈞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4年10月03日 │新臺幣三千五│王廉鈞104年10月17 │郭威歷販賣第三級毒│ │ │ │22時24分許通│0000000000號行│ │ 21時11分10秒 │百元之含有第│日調查筆錄(見104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後;臺南市│動電話,於右揭│ │②104年10月03日 │三級毒品成分│655241號警卷第15頁│柒月,扣案附表二編│ │ │ │南區灣裡路88│聯繫時間與郭威│ │ 22時10分15秒 │之毒咖啡十包│至第18頁)。 │號一至六、八至十一│ │ │ │巷121號前 │歷持用之093095│ │③104年10月03日 │、第三級毒品├─────────┤所載之物均沒收,未│ │ │ │ │7881號行動電話│ │ 22時24分53秒 │愷他命一包。│王廉鈞104年10月17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聯絡通話,聯繫│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參仟肆佰元沒收,如│ │ │ │ │購買內含第三級│ │ │ │見16468號偵卷二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毒品成分之毒咖│ │ │ │57頁至第58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啡十包、愷他命│ │ │ ├─────────┤追徵其價額。 │ │ │ │ │一包,雙方達成│ │ │ │郭庭瑋104年12月14 │ │ │ │ │ │買賣之合意後,│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郭威歷即於左揭│ │ │ │見16468號偵卷第103│ │ │ │ │ │交易時間前往左│ │ │ │頁)。 │ │ │ │ │ │揭交易地點,由│ │ │ ├─────────┤ │ │ │ │ │郭威歷交付含有│ │ │ │郭庭瑋104年12月16 │ │ │ │ │ │三,四-亞甲基 │ │ │ │日本院訊問筆錄(見│ │ │ │ │ │雙氧-N-乙基卡 │ │ │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 │ │ │ │西酮及微量第三│ │ │ │頁)。 │ │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 │ │分之毒咖啡十包│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第三級毒品愷│ │ │ │16468號偵卷一第281│ │ │ │ │ │他命一包,總計│ │ │ │頁)。 │ │ │ │ │ │價格為三千五百│ │ │ │ │ │ │ │ │ │元,王廉鈞並當│ │ │ │ │ │ │ │ │ │場交付三千五百│ │ │ │ │ │ │ │ │ │元與郭威歷。 │ │ │ │ │ │ ├──┼───┼──────┼───────┼──────┼────────┼──────┼─────────┼─────────┤ │ 11 │蘇品紘│104年9月1日 │蘇品紘於一0四│ 0000000000 │①104年09月01日 │新臺幣一千元│蘇品紘104年10月17 │郭威歷販賣第三級毒│ │ │ │晚間某時許通│年九月一日某時│ │ 17時06分46秒 │之第三級毒品│日調查筆錄(見104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後;臺南市│,以通訊軟體「│ │②104年09月02日 │愷他命一1包 │655241號警卷第253 │陸月,扣案附表二編│ │ │ │南區灣裡市場│微信」先聯繫郭│ │ 18時00分57秒 │。 │頁至第254頁)。 │號一、三所載之物均│ │ │ │內某處 │威歷,表示欲購│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買一千元之第三│ │(上揭兩通通話時│ │蘇品紘104年10月17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級毒品愷他命,│ │間係蘇品紘以持用│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郭威歷以其0930│ │之0000000000號行│ │見16468號偵卷二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957881號手機內│ │動電話與柯宇軒持│ │51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微信」軟體│ │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與蘇品紘聯絡,│ │行動電話通話,蘇│ │郭庭瑋104年12月14 │ │ │ │ │ │雙方達成買賣之│ │品紘之談話內容有│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合意後,由郭威│ │論及前日向郭威歷│ │見16468號偵卷第103│ │ │ │ │ │歷於左揭交易時│ │購買愷他命一事)│ │頁)。 │ │ │ │ │ │間,前往左揭交│ │。 │ ├─────────┤ │ │ │ │ │易地點,由郭威│ │ │ │郭庭瑋104年12月16 │ │ │ │ │ │歷交付一千元之│ │ │ │日本院訊問筆錄(見│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 │ │ │ │命一包予蘇品紘│ │ │ │頁)。 │ │ │ │ │ │,並取得一千元│ │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日調查筆錄(見1646│ │ │ │ │ │ │ │ │ │8號偵卷一第129頁至│ │ │ │ │ │ │ │ │ │第131頁)。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原扣押物品目錄│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 │ │表編號(擺放位│ │ │ │ │ │置) │ │ │ │ ├──┼───────┼───────┼─────┼───────────────┤ │ 1 │8(抽屜第二層 │00號夾鏈袋 │四包 │無 │ │ │) │ │ │ │ ├──┼───────┼───────┼─────┤ │ │ 2 │15(抽屜第二層│新臺幣 │一百元 │ │ │ │) │ │ │ │ ├──┼───────┼───────┼─────┤ │ │ 3 │20 │0000000000號行│一支 │ │ │ │ │動電話(含SIM │ │ │ │ │ │卡一枚) │ │ │ ├──┼───────┼───────┼─────┼───────────────┤ │ 4 │9-1至9-60(抽 │含微量愷他命之│六十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 │ │屜第二層) │毒咖啡 │ │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四八0│ ├──┼───────┼───────┼─────┤0九九五六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5 │10-1至10-30( │含微量愷他命之│三十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疑似 │ │ │抽屜第二層) │毒咖啡 │ │ K他命,一大包,經拆封檢視│ ├──┼───────┼───────┼─────┤ 共計有一百二十二包,袋上分│ │ 6 │13-3至13-12( │含微量愷他命之│十包 │ 別標示有編號1、2、4、5、9-│ │ │抽屜第二層 │毒咖啡 │ │ 1至9-60、10-1至10-31、11-1│ │ │ │ │ │ 至11-11、12-1至12-3、13-1 │ │ │ │ │ │ 至13-12及14,本局不另予以 │ │ │ │ │ │ 編號。 │ │ │ │ │ │(中略) │ │ │ │ │ │四、編號9-1至9-60、10-1至10-30│ │ │ │ │ │ 及13-3至13-12:經檢視均為 │ │ │ │ │ │ 透明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一)驗前總毛重55.83公克(包裝 │ │ │ │ │ │ 袋總重約27.00公克),驗前 │ │ │ │ │ │ 總淨重約28.83公克。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9-27鑑定:經檢│ │ │ │ │ │ 視內為白色粉末。 │ │ │ │ │ │ ⒈淨重0.29公克,取0.14公克鑑│ │ │ │ │ │ 定用罄,餘0.15公克。 │ │ │ │ │ │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 │ │ │ │ │ 雙氧-N-乙基卡西酮"( 3,4-m│ │ │ │ │ │ ethylenedioxy-N-ethylcathi│ │ │ │ │ │ none、Ethylone)及微量第三│ │ │ │ │ │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等成分。 │ │ │ │ │ │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ome│ │ │ │ │ │ thcathinone。 │ │ │ │ │ │ ⒋測得3,4-亞甲基雙氧-N-乙基 │ │ │ │ │ │ 卡西酮純度約31%。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9-│ │ │ │ │ │ 1至9-60、10-1至10-30及13-3│ │ │ │ │ │ 至13-12均含3,4-亞甲基雙氧-│ │ │ │ │ │ N-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 重約8.93公克。 │ ├──┼───────┼───────┼─────┼───────────────┤ │ 7 │14(抽屜第二層│不含愷他命之毒│一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 │ │) │咖啡 │ │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四八0│ │ │ │ │ │0九九五六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疑似 │ │ │ │ │ │ K他命,一大包,經拆封檢視│ │ │ │ │ │ 共計有一百二十二包,袋上分│ │ │ │ │ │ 別標示有編號1、2、4、5、9-│ │ │ │ │ │ 1至9-60、10-1至10-31、11-1│ │ │ │ │ │ 至11-11、12-1至12-3、13-1 │ │ │ │ │ │ 至13-12及14,本局不另予以 │ │ │ │ │ │ 編號。 │ │ │ │ │ │(中略) │ │ │ │ │ │三、編號14: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 │ │ │ │(一)驗前毛重55.59公克(包裝袋 │ │ │ │ │ │ 重1.11公克),驗前淨重54.4│ │ │ │ │ │ 8公克。 │ │ │ │ │ │(二)取0.27公克鑑定用馨,餘54.2│ │ │ │ │ │ 1公克。 │ │ │ │ │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 │ │ │ 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 │ │ │ │ │ thylenedioxy-N-ethylcathi │ │ │ │ │ │ none、Ethylone)成分。 │ │ │ │ │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ome│ │ │ │ │ │ thcathinone。 │ │ │ │ │ │(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Ketamine)成分。 │ │ │ │ │ │(六)測得3,4-亞甲基雙氧-N-乙基 │ │ │ │ │ │ 卡西酮純度約28%,驗前純質 │ │ │ │ │ │ 淨重約15.25克。 │ ├──┼───────┼───────┼─────┼───────────────┤ │ 8 │10-31(抽屜第 │愷他命 │一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 │ │二層) │ │ │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四八0│ ├──┼───────┼───────┼─────┤0九九五六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9 │11-1至11之11(│愷他命 │十一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疑似 │ │ │抽屜第二層) │ │ │ K他命,一大包,經拆封檢視│ ├──┼───────┼───────┼─────┤ 共計有一百二十二包,袋上分│ │ 10 │12-1至12-3(抽│愷他命 │三包 │ 別標示有編號1、2、4、5、9-│ │ │屜第二層) │ │ │ 1至9-60、10-1至10-31、11-1│ ├──┼───────┼───────┼─────┤ 至11-11、12-1至12-3、13-1 │ │ 11 │13-1至13-2(抽│愷他命 │二包 │ 至13-12及14,本局不另予以 │ │ │屜第二層) │ │ │ 編號。 │ ├──┼───────┼───────┼─────┤二、編號1、2、4、5、10-31、11 │ │ 12 │1(櫃子) │愷他命 │一包 │ -1至11-11、12-1至12-3、13 │ ├──┼───────┼───────┼─────┤ -1及13-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 │ 13 │2(桌子) │愷他命 │一包 │ 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 │(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三級毒品│ ├──┼───────┼───────┼─────┤ "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 │ 14 │4(抽屜第一層 │愷他命 │一包 │ 應。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 ├──┼───────┼───────┼─────┤ 共振分析法: │ │ 15 │5(抽屜第一層 │愷他命 │一包 │ ⒈驗前總毛重270.72公克(包裝│ │ │) │ │ │ 袋總重約6.78公克),驗前總│ │ │ │ │ │ 淨重約263.94公克。 │ │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 │ │ │ │ │ │ ⑴淨重99.08公克,取0.27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98.81公克。 │ │ │ │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 │ │ │ │ tamine)成分。 │ │ │ │ │ │ ⑶純度約87%。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 │ │ │ │ │ 、2、4、5、10-31、11-1至11│ │ │ │ │ │ -11、12-1至12-3、13-1及13-│ │ │ │ │ │ 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重約229.62公克。 │ ├──┼───────┼───────┼─────┼───────────────┤ │ 16 │6(抽屜第一層 │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㈠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 │ │㈡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純度約72.56%,檢驗│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26.082公克。 │ │ │ │ │ │㈢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 │ │ │ │ │ 驗前淨重35.946公克、檢驗後淨│ │ │ │ │ │ 重35.923公克。 │ ├──┼───────┼───────┼─────┼───────────────┤ │ 17 │3(桌子) │K盤 │一個 │無 │ ├──┼───────┼───────┼─────┤ │ │ 18 │7(抽屜第一層 │4號夾鏈袋 │一包 │ │ │ │) │ │ │ │ ├──┼───────┼───────┼─────┤ │ │ 19 │16(抽屜第一層│租賃契約書 │一份 │ │ │ │) │ │ │ │ ├──┼───────┼───────┼─────┤ │ │ 20 │17(抽屜第一層│雙子星有線電視│一份 │ │ │ │) │數位電視申請書│ │ │ ├──┼───────┼───────┼─────┤ │ │ 21 │18(抽屜第一層│電子磅秤 │一台 │ │ │ │) │ │ │ │ ├──┼───────┼───────┼─────┤ │ │ 22 │19 │鑰匙 │一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