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森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森峰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泰診所之病患,因上址診所護理師黃翊宣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7時許,以電話詢問其是否拿取黃翊宣之充電線,並表示要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王森峰因而認為遭黃翊宣懷疑為竊盜犯而心生不滿,返回診所後,又見黃翊宣持手機對其拍攝,更加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診所內,持櫃檯上之魚缸(裝有自來水)向黃翊宣潑灑,並以「畜牲」(台語)等語辱罵黃翊宣,足以貶損黃翊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翊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翊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且被告之辯護人對前揭證據能力部分業已提出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列例外回復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訂有明文。證人黃亨興經辯護人聲請到庭作證,然其具狀表示因診所業務繁忙無法出庭,而提出請假函,另就本案案發前後其知悉之事實,向本院提出說明書作為書面陳述(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向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提示上開說面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於審理期日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至87頁),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之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扞格之處,且無證據證明證人黃亨興於該書面作成之時曾受到任何不當之壓力,故認為該書面得為適當之證據,依據前開規定,認定證人黃亨興之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作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森峰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翊宣持魚缸潑水一節,惟矢口否認有說「畜牲」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辯解說:伊當時撿到充電線後有詢問醫生,但是告訴人誤會伊竊盜,並持手機對伊拍攝,伊才生氣而潑水,但是沒有罵告訴人「畜牲」,事後告訴人又將影片上傳網路,上新聞媒體,伊因此遭網友謾罵,甚至外國友人致電關心,伊名譽受損,非常生氣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結果如下:00:00 一名身著紫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站在櫃臺前面。
00:03 此時被告右手拿起擺放櫃臺上之魚缸(裡面裝有水)朝畫面潑去,隨即將魚缸放回櫃臺上。
00:06 被告往室內走去。C女:叫黃醫師下來。
00:12 B女:阿伯你不能這樣。
00:15 被告又從室內從向櫃臺前。
00:18 被告右手拿起魚缸。C女:阿伯你不能這樣做這種事情,你不能這樣。被告:你再拍,你誰,你收喔,你誰,你這臺收起來。(左手指向畫面)B女:叫黃醫師下來。C女:阿伯你不能做這種事情。
00:37 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B女:沒關係你丟阿。
00:40 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
00:42 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C女:阿伯你不能這樣。
00:43 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
00:45 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C女:啊。B女:我一定會告他,我一定會告他。D男:怎樣。C女:阿伯你不要這樣…。被告:…D男:是怎樣,怎麼會這樣啦。被告:報警察。D男:怎樣啦。(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簡稱D男】左手輕觸被告肩膀)被告:要再教育啦。D男:魚呢?C女:不知道,不知道。D男:找一下找一下。B女:在地上,在那裡。D男:把它抓起來,抓起來。C女:我們不敢抓魚。
01:22 D男:是怎樣啦,好好好,不要生氣。(D男輕觸被告肩膀,並輕推被告出門外)被告:你報警察,叫什麼叫啦,你不是要叫警察,畜生(台語)。D男:好啦好啦。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105年8月22日時,你在警詢時有說工作時發現貼有你名字的充電線不見了,何時發現充電線不見?)大約6點10幾分。(檢察官問:你發現充電線不見後你如何處理?)我有先問同事是否有看到我的東西,當下也是說沒有,之後同事請我詢問剛好在診所的病人有無看見,病人有陳述說剛好有看到一個老伯伯撿到,我們有調閱看是哪位病人,就是王森峰。(檢察官問:你發現充電線不見時,王森峰有無在診所內?)他已經離開了。(檢察官問:8月22日當天,王森峰有到你診所看診嗎?)有。(檢察官問:是看什麼診?)家醫內科。(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說8月22日後來當天晚上6點半有再回到診所?)是。(檢察官問:王森峰回到診所後有對你什麼事嗎?)他情緒非常憤怒,如影片那樣,開始拿著魚缸對我潑水,甚至對我辱罵。(檢察官問:剛才勘驗現場影片,就是王森峰從外面進來診所之後發生的過程,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王森峰有拿魚缸對你潑水?)有。(檢察官問:魚缸本來放在哪裡?)桌面上。(檢察官問:魚缸裡面有養魚嗎?)有。(檢察官問:王森峰是如何拿起魚缸潑水?)他剛好在我們左上角,他直接從那邊進來後,有瞄到這邊有魚缸,隨即就拿起來對我潑水了。(檢察官問:當時你人在櫃台裡面嗎?)對。(檢察官問:你有被王森峰潑到嗎?)有。(檢察官問:王森峰潑水的動作做了幾次?)2-3次,把裡面的水全部潑光。(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說被告有對你辱罵「畜生」?)是。(檢察官問:被告是在潑完水之後罵還是潑水的過程中罵?)潑完之後準備離開門口後對我轉身怒罵。(法官問:剛才勘驗的影片,當時持攝影機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是手機拍攝的嗎?)是。(法官問:當時除了你之外,櫃台旁邊還有一位藥師跟護理師嗎?)是。(法官問:他們兩位有無拿手機出來拍攝?)藥師有,另外一位護理師沒有。(法官問:等於櫃台那裡有兩個人拿手機拍攝?)是。(法官問:剛才影片看起來被告是從裡面走出來才拿櫃台上的水潑?)是。(法官問:被告是進來先走到裡面,之後再出來?)是。(法官問:被告6點多進來時,對你說什麼?)他對我詢問說你是不是要報警。(法官問:就只有這樣嗎?還有無其他?)對,沒有,他就進去看醫生是不是在裡面。(法官問:被告進來時,你有看到他手上有無拿東西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83至84頁)。
㈢、依據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足證被告確有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診所內,持魚缸對告訴人潑水,並以台語對告訴人說「畜生」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宣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刑法公然侮辱罪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對他人所為的輕蔑表示行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主觀上是明知並且內心真意就是有意要讓這樣的難堪或不快之情形發生,或至少是心裡預先可以料知這樣情形會發生,而且縱然發生了也不違反他的內心的本來的真意。經查,台語「畜牲」一詞意指牲口、牲畜,禽獸之通稱,以「畜牲」稱呼人,意指該人品格低劣,如同禽獸,即為貶低其人格之意;另以水潑灑他人,使人頭臉或身體淋濕,並受到在場眾人之關注、甚至訕笑,亦足以貶低其在社會地位之評價,俱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的內涵。再參酌被告於持魚缸朝告訴人潑水,並以台語對告訴人稱「畜牲」之後,並說「要再教育啦」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稱「畜牲」之言語,以及持魚缸朝告訴人潑水之動作,主觀上均意在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對於足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具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犯罪故意。
㈤、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而為侮辱之行為,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及潑水之行為,係在上揭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進出之寶泰診所門口之櫃台處,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證,應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告訴人覺得難堪或不快,且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業如上述,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因對方有不對的前動作,使伊心裡不爽,才會發生上開不愉快之動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因是因被告到告訴人任職之診所就醫,發現疑似他人遺留之充電線,被告向醫師詢問是否其所遺留,經醫師回稱充電線不是其所有,並告知可以帶回後,被告隨即帶回充電線,不久接獲告訴人來電質疑被告是否竊取其所有之充電線,並揚言報警處理,為此被告認為其人格受到侮辱,方前往診所理論,不料進入診所即為在場人員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且言語多有不遜,被告覺得人格權受侮辱,不斷要求停止拍攝,對方置之不理,被告方有潑水之舉動,當得認為被告是在對於他方不理性之侵害行為行使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之權利,依法其行為不罰等語。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你發現手機充電線不見時,照你剛才跟檢察官所述,你問了現場的人後認為是王森峰拿走的,你有無打電話給王森峰?)有。(辯護人問:打到王森峰家裡?)是。(辯護人問:是他本人接的電話嗎?)是。(辯護人問:你電話中如何詢問被告?)我有問他是否有撿到東西,他一開始先回答我他好像有看到,然後他沒有印象,可是我說請他再想一想看是不是真的有撿到,他第二次回答我,他有撿到帶回去家裡,但是他有沒有丟在路上他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有無向王森峰說你要調監視器、通知警方?)有。(辯護人問:為何要向被告講這句話?)因為他當時否認說他有拿,但是上面一句他有說他有拿回家。(辯護人問:你與王森峰通電話講了多久時間?)不到5分鐘。(辯護人問:當下你是否認為是王森峰偷的?)我沒有認為他偷的,只是我覺得我有必要調閱監視器、通知警方幫我搜尋看在哪裡。(辯護人問:在電話中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有在診所問過有無人遺失電線?)沒有。(辯護人問:剛才勘驗的監視影像是誰在錄影?)我。(辯護人問:你為何會想把手機拿出來錄影?)因為他對我潑水,而且他一來的時候情緒非常憤怒。(辯護人問:但剛才的影片是王森峰還沒潑水之前就已經開始錄影,為何你會做攝影的動作?)因為他一開始進來的時候非常憤怒。(辯護人問:王森峰怎麼知道通電話的人是你?)因為他一進來就只對我講話。(辯護人問:櫃台當時只有你一個人嗎?)是。(辯護問:被告來診所等於是在興師問罪?)是。(辯護人問:是否你在電話中有讓王森峰感覺到不愉快,你有沒有懷疑他偷東西?)我沒有懷疑他,我只是告知他,我可能要調監視器跟通知警方來。(辯護人問:王森峰到診所來找你,是不是要求你道歉?)我不知道他的目的,我只知道他來的時候對我非常憤怒。(辯護人問:在你用手機拍攝之前,王森峰有無要求你道歉?)沒有。(辯護人問:王森峰不是來質問你是不是認為他是賊?)他一進來就是非常憤怒,對我說你不是要報警嗎。(辯護人問:你是花蓮人?)是。(辯護人問:你聽得懂臺語嗎?)可以。(辯護人問:所以他講什麼你聽得懂?)聽得懂。(辯護人問:你說王森峰在電話中沒有講說他有詢問診所內有無人東西掉了?)沒有。(辯護人問:根據你的警詢筆錄,警察問你王森峰撿到電線後是否有詢問診所內的人員有無人掉落充電線,你回答說王森峰稱他有詢問醫生是否掉落,事後經由詢問醫生(黃亨興)後,醫生回答王森峰確實有詢問他,是否記得有在警局這樣講?)我記得,但是王森峰沒有詢問櫃台所有人員是否有撿到,只是進去問醫師。(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王森峰有詢問醫師是不是有東西掉落?)醫生後來有跟我們說,因為他東西有歸還給我。(辯護人問:所以你在你的發現充電線遺失後,你是問了藥師還有另外一位護士,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但是你沒有去問診間的醫師?)醫生當時不在那裡,他在樓上休息。(法官問:剛才勘驗的影片,當時持攝影機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是手機拍攝的嗎?)是。(法官問:當時除了你之外,櫃台旁邊還有一位藥師跟護理師嗎?)是。(法官問:他們兩位有無拿手機出來拍攝?)藥師有,另外一位護理師沒有。(法官問:等於櫃台那裡有兩個人拿手機拍攝?)是。」(本院卷第80至84頁)。
⒉另證人即寶泰診所診所負責醫生黃亨興亦提出書面陳述稱:「事發當日,王先生來看診,輪到他看診,他一坐下來就拿出一條類似電腦連接線問我這是不是我的?他說他在診所候診室撿到的,我當下就檢查了一下這條線,發現這條線並不是我的,而線上面也沒有任何標籤可辨識是什麼人的,所以我就告訴他說,這不是我的,你帶走吧,如果有人來找,我再通知你,所以他就把那條線帶走(現在回想起來,如果那時候讓王先生把連接線留在診所,就不會有這件訴訟案件了)」等語(本院卷第72頁)。
⒊依據證人黃亨興上開書面陳述,足認被告在診所內撿到充電線後,確實有詢問診所之負責醫師,經醫師告知非其所有物,並告知可以帶回後,被告方將該充電線帶回等情,應堪信實;再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宣於審理時上開證述,告訴人發現自己充電線不見後,有詢問在場之同事護理師、藥師及其他病患,然未徵詢看診醫師,即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撿到充電線,並對被告表示要調監視器及報警處理,被告返回診所後,情緒很憤怒,櫃台處連同告訴人有2人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即持櫃檯上之魚缸對告訴人潑水,及以台語辱罵「畜牲」等語,事後醫師有告知告訴人被告事先詢問過醫師,並將充電線交還告訴人等情,告訴人亦為相同陳述,應堪認定。再參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被告發現告訴人持手機對伊攝影後,有要求告訴人將手機收起來不要再拍,但告訴人仍繼續拍攝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主張,伊因認為自己遭告訴人懷疑係竊盜犯,告知要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自覺人格受辱而感到憤怒,返回診所將充電線返還證人黃亨興後,又遭告訴人及另一名藥師持手機拍攝,經其表示拒絕攝影未果後,於憤怒之情緒下,而為上開侮辱之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⒋然而,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當之。告訴人發現自己之手機充電線不見之後,詢問同在診所內之同事護理師、藥師及其他病患後,漏未徵詢亦同在診所內之看診醫師,即懷疑被告取走其所有之充電線,而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將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告訴人此舉縱有查證不周稍嫌速斷之虞,然告訴人陳稱欲調閱錄影畫面、報警等行為,仍屬其主張自身權利之合法行為,究非刑法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者,被告返回診所後,告訴人在櫃檯處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且於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時,告訴人仍繼續錄影,亦有欠缺對被告基本尊重之虞,然因診所門口櫃台處係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為公眾場所,被告並無隱私權保護之合理期待,故告訴人對被告攝影之舉,尚難認為係對被告不法之侵害。綜此,被告雖係在受到刺激而憤怒之情緒下,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然因告訴人上開舉動均與刑法正當防衛所要求之現時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被告之行為終究不能認定係正當防衛之行使。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據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要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輕微,且不能認為全然歸責於被告,認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主張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云云。然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前雖受有刺激,而自覺受辱,然並非全無其他正當解決方法之選擇,被告為上開犯行,尚難認為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甚至免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自認遭告訴人懷疑為竊盜犯,自覺受辱,在受刺激後仍在情緒尚未平靜之際一時激動,以「畜生」等語句形容及責備告訴人,又持魚缸向告訴人潑水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之程度,復考量其犯後雖承認持魚缸潑水,然否認以台語辱罵「畜牲」一詞之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自陳為高中畢業、做生意、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