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1號
105年度訴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欣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9、2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欣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欣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21日至106年9月20日。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之㈠民國104年12月17日16時5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7日,其履行緩起訴之應定期向觀護人報告之事項,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依法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民國105年9月13日15時52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小白」之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並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13日,其因履行緩起訴之應定期向觀護人報告之附條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依法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欣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16時5分許、105年9月13日15時52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均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KH/2016/00000000)(105年他字330號卷第2、3頁,105年他字第4809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黃欣榕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猶不知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即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戶籍已被其母遷出,目前獨立在外居住生活,擔任小吃店店員月薪為新台幣2萬2千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