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俊彥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白色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3 段左轉柳營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駛至成功街口,見燈號轉為綠燈,右轉進入成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其右側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側起步直行之陳受琴所騎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該機車人車倒地,陳受琴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其後座搭載之林亭妤則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詎郭俊彥知悉駕車與陳受琴所騎機車碰撞,致該機車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陳受琴報警,由警調閱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2 段與中山西路3 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受琴、林亭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前揭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彥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66頁),且經告訴人陳受琴、林亭妤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事故發生經過綦詳(見警卷第3-5 、7-9 頁、營偵卷第9 頁反、本院卷第67、72-7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可稽(見警卷第24-28 、32-35 、37-43 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證實事故發生經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製有勘驗筆錄並列印擷取畫面附卷(見本院卷第28、38-44 頁)。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既考領駕照,對上開規定本應熟知,卻疏忽未遵行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顯然過失肇事無誤,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後發生當下,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固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當時沒有聽聞任何聲響,不知發生車禍,事後經警通知開車至警局拍照,亦未發現撞擊痕跡,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受琴證稱:號誌燈轉綠燈,伊機車剛起駛直行,後座伊女兒林亭妤大叫一聲「媽,有車」,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右轉,右前車門就與伊機車左前飾板擦撞,伊怕被被告車輛壓到,順著被告車輛右轉的方向騎,就看到後座伊女兒之左小腿與被告後車輪磨擦到,之後就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67、71頁);告訴人林亭妤亦證稱:伊母親載伊停紅燈,號誌轉綠燈,起步時,左方有一台車離的很近右轉,伊跟母親說「有車」,母親來不及反應,兩車就撞到,被告車輛靠近後照鏡前後位置之右前車門先與伊母親機車之左前飾板碰撞,之後被告車輛再撞到伊左小腿,伊左小腿內側壓到機車後座下方的飾板因此受傷(見本院卷第72-75 頁)等語,復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被告所駕白色自小客車肇事經過「白色自小客車自中山西路3 段左轉柳營路直行,前方與成功街交岔路口的外側車道有兩部機車在路口停等,白色自小客車左轉柳營路後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駛至成功街交岔口,右轉成功街的同時,停等在前方的該部機車同時起步起駛,白色自小客車右轉過去看到該部機車倒地」(見本院卷第28、66頁),相互勾稽,還原被告當時所處之環境及駕駛行為,被告車輛在該路口作右轉前,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側停紅燈,被告既右轉,在轉彎過程中,告訴人機車即應係於其視線右前方處,此由被告自陳「(事發當時有無看到你旁邊有機車?)有看到,我想說我轉彎過去,不會撞到他們」(見營偵卷第26頁)、「我有看那2 台機車沒有起步,就直接轉彎」(見本院卷第82頁)等節,即可得證。而觀察車行週遭動態或環境,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能力與技術,被告既不諱言其在右轉前,已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側停等紅燈,當號誌轉為綠燈,其作右轉行駛時,其視線所及當會注意右側告訴人機車之動向及兩車行進之車距,則以告訴人等所證述之前揭兩車擦撞情形,被告車輛係右前車門靠近後照鏡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左前飾板先發生擦撞,其車身再與機車後座乘客林亭妤左小腿磨擦,兩車既已如此極度迫近接觸,被告並供稱「本件轉彎時,有看我的後照鏡」(見本院卷第83頁),衡情,被告豈有可能未發現所駕車輛右前車門已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肇事?況查,被告於偵查供稱:「我記得我當時已經右轉了,告訴人機車才倒地的」等語(見營偵卷第26頁),益證被告於右轉後已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情事,又人車倒地,機車騎士及其後座乘客極有可能受傷,亦屬常情,其對於肇事後告訴人等可能受傷一節當無不知之理,乃未進一步確認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之情形,即駕車離去,其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所辯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無可採信。
⒉再者,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確實有發生擦撞既屬事實,業據前述,縱兩車因撞擊力道非鉅烈或摩擦時間短暫,而未有顯見車損或明顯撞擊聲,然被告於右轉時,其視線所及既可見聞告訴人機車與其右前車門碰撞乙事,且由其右後照鏡亦應可清楚看到機車後座乘客與其所駕車輛極度迫近接觸之情,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已然明確,則「兩車碰撞沒有發生鉅大聲響或未有明顯車損」等情,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據上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右轉時,其視線所及已見右前方告訴人機車,不慎與之擦撞致告訴人成傷,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卻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受琴、林亭妤2 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2 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所犯毀損罪被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期間104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5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肇事逸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經濟依靠配偶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外之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拘役肆拾日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