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達仁
- 選任辯護人
-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達仁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達仁為臺灣利福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福特公司)總經理,負責機械維修設備之保養維修業務督導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利福特公司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迄104年3月22日擔任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之臺南市華平綠第大廈(以下簡稱華平大廈)之機械停車設備之維修保養廠商,劉達仁督導不同維修人員至系爭大廈維修之機械停車設備,本應注意要求維修人員必須徹底保養,且須清除機坑內之垃圾雜物等易燃物,以避免機坑內之電纜線路發生短路起火時,助燃火勢而發生住戶傷亡事件,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陳淑美於104年3月21日22時許,在該大廈地下1樓搭乘汽車升降設備上樓途中,因機械停車設備突然失火燃燒,使遭困其中之陳淑美無法閃避,全身燒燙傷併熱氣嗆傷死亡。因認被告劉達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達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主要證據及理由係以:(一)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認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二)被告劉達仁之陳述;(三)證人張舜臣之證述;(四)證人王峙平之證述;(五)證人林惠如之證述;(六)證人劉獻文之證述;(七)臺灣利福特企業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之保養作業報告表1紙,及90年12月18日利福特電梯技術通報1紙;(八)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達仁雖承認他是利福特公司總經理,負責機械維修設備之保養維修業務督導工作,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本件電梯起火原因雖經鑑定為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而引起火災,因而認為我們做例行檢查保養時,沒有將升降梯之機坑附近垃圾清除乾淨,但我們做電梯維修保養時,如果發現機坑內有積水或廢棄物時,都一定會將之清除乾淨,不可能會有易燃物垃圾仍留在機坑內,何況機坑之清潔維護也不是電梯檢查保養的標準作業項目,只是我們為了維護電梯檢查保養的工作品質,都會順便的將機坑內清理乾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達仁係利福特公司總經理,負責督導公司承攬之相關機械設備之維修保養業務,而利福特公司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華平大廈之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廠商。嗣被害人陳淑美於104年3月21日22時許,在該大廈地下1樓搭乘汽車升降設備上樓途中,因機械停車設備突然失火燃燒,使遭困其中之被害人陳淑美無法脫困閃避,造成全身燒燙傷併熱氣嗆傷死亡之結果等情,除為被告所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王峙平在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82至84頁、105年調偵字第1號卷第13、14頁),還有汽車梯保養合約書(105年調偵字1號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書證在卷足以為證明。從而,上揭事實,自堪明確認定。
(二)本件華平大廈地下室升降機間失火燃燒,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火災現場勘查及原因調查鑑定,研判經排除自然發火、人為縱火、菸蒂起燃之可能性;起火處附近找到發生短路狀況之電源導線與易燃物殘跡,且起火處附近除電源導線外,未發現其他可能火源,故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起火處:「機坑西北側上端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綜合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又為判明所稱「電氣因素」是否與升降機控制箱相關之電氣設備有關,本院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案升降機控制箱內之保險絲線路有無因短路而造成失火情形。經內政部消防署函覆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火災現場所採集之證物有多條、不同線徑及種類之導線,其中照片76至80屬於不同線徑之花線短路痕,照片74及75則為單心線短路痕,此種單心線常用於室內配線的電源線;應未與3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連接。升降機控制箱內之50安培無熔絲總開關,於案發時雖未跳脫斷電,然其二次側所接續之電線雜亂,除了供電給3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之線路及3條主電源線至下方電磁接觸器外,尚有多條控制線未經過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直接由開關二次側接線至其他裝置供應電源,若這些線路產生短路,因故障電流較小,50安培無熔絲開關可能出現無法跳脫斷電的情況。故本案在未能釐清相關線路供電情形下,無法僅憑3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線路有熔斷情形即研判係何種線路短路而造成火災,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6月19日消署調字第10600058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綜據上開調查鑑定意見,足認本件華平大廈下室升降機間雖發生「電氣因素」引起之失火燃燒,惟並無法判斷確係升降機設備之電纜線路或電機控制線路短路之「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火災。而參酌上揭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利福特公司係負責華平大廈之汽車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調整等,並非負責全大樓供電系統之機電設備的維修保養,自難認上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即係因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未善盡徹底保養之義務所引致。
(三)公訴人起訴意旨依據上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研判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可能性較大,而認被告疏未注意督導要求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必須清除機坑內之垃圾雜物等易燃物,以避免機坑內之電纜線路發生短路起火時,助燃火勢而發生住戶傷亡事件等語,因此認為本件被告劉達仁就督導所屬維修人員就本件華平大廈之汽車升降機之保養維修過程中應有疏失之情節。但查:
⑴如前所述,參酌上揭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利福特公司係負責華平大廈之汽車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調整等作業,並不包括汽車升降機間環境之清潔維護(清除垃圾廢棄物等)。且依據證人即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期間擔任利福特公司保養組組長之韋琛在本院證述:「我們雖然是做升降梯之設備使用上安全之維護及保養,環境之清潔部分並沒有列在公司的檢查項目裡,但有關升降梯環境之清潔我們也會很注意,它算是我們服務品質的一環。例如,一般檢查升降梯設備或汽車升降梯設備,在機坑之清理,如果是機坑底部有油污、垃圾、落葉、煙蒂或積水,我們都會自行去做清除乾淨」等語(本院卷第75至79頁)。再依證人即利福特公司檢查員張舜程在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5日是我負責華平大廈之升降機例行檢查保養。我是依照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項目逐一做檢查,對於升降機下方必須做有無積水的檢查,因為積水的影響是油壓缸的底座在下方淹水的話會造成生鏽,生鏽的話油壓缸無法運行,軌道處也會生鏽,如果鏽蝕很厲害,軌道處會斷裂。另外升降機平台下方還要清掃,因為有的住戶出入時會掉下一些東西就是垃圾,或有些住戶會把不要的紙箱丟到平台下方,但我指的不是這棟華平大廈曾發生過的情形,清掃是為擔心會有煙蒂掉下去,引燃紙箱等易燃物」等語(104年他字2343號卷第22頁)。綜上所述,足認利福特公司依雙方間簽立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負責華平大廈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雖不包括汽車升降機間環境之清潔維護,惟檢查員實際在做例行之檢查維修保養時,對於升降梯下方、機坑內有無積水或垃圾廢棄物均會做檢查及發現有積水或廢棄物時會做清除整理之作業。公訴人以上開鑑定意見之研判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為論據,直接認定被告負責督導的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未善盡徹底保養之義務,疏未清除機坑內之垃圾雜物等易燃物,而使「電氣因素」起火引燃周圍易燃物而引起火災,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容有未合。
⑵ 再者,本件火災意外事故係發生於104年3月21日22時許,距離利福特公司104年3月份,最近一次之每月例行安全檢查、保養日期3月5日(有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1紙附在104年相字349號卷第29頁可稽),有16日之久,當然無法排除在這16日之時間內,另有住戶或其他訪客順手將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丟擲在升降梯下方、機坑內,此一情況自為依契約每月做例行升降梯安全檢查、保養維護之利福特公司所無從防範或應即時清除整理的,從而,公訴人以上開鑑定意見結論,直接認為係利福特公司之維修人員未善盡徹底保養,清除機坑內之垃圾,以致電氣因素起火後引燃周圍易燃物而造成本件升降梯火災意外事故,並致被害人陳淑美死亡之結果,證據論斷在經驗法則之檢驗上,亦有未盡相合之處。(四)小結:被告劉達仁雖為利福特公司總經理,負責機械維修設備之保養維修業務督導工作,並承包擔任華平大廈之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廠商。然本件升降梯失火意外事故,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機坑西北側上端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所謂「電氣因素」,參諸前揭四、(二)之論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判斷確係與升降機設備有關之電纜線路或電機控制線路之「電氣因素」所引起之火災,自難認上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即係因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對於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調整等未善盡徹底保養之義務所引致。再者,利福特公司依雙方間簽立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係負責華平大廈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並非環境之清潔維護。依契約規範雖不包括汽車升降機間環境之清潔維護,惟檢查員實際在做例行之檢查維修保養時,對於升降梯下方、機坑內有積水或垃圾廢棄物均會做檢查及發現有積水或廢棄物時,亦會做清理之作業,公訴人舉證並不能證明被告負責督導之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有執行檢查保養作業時,疏未清除升降梯下方、機坑內垃圾易燃物,導致起火後引燃周圍垃圾易燃物,而有未徹底檢查保養之過失,自難逕命負責督導之被告劉達仁擔負本案事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負責督導之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在執行華平大廈之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檢查保養作業時,對與升降機設備有關之電纜線路或電機控制線路等電氣設備有疏未徹底保養,以及未清除升降梯下方、機坑內垃圾易燃物之事實,難認本件升降梯設備火災意外事故,並致被害人陳淑美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負責督導升降梯設備維修保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