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文曾經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迄至104年6月2日履行完成。惟蘇文仍然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竟因難忍毒癮發作,再度於106年2月20日8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蔣武宗販賣毒品案件(蔣武宗已死亡,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乃於106年2月23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東國小前因發現蘇文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徵得蘇文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2月23日11時22分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5、6、7頁)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曾經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迄至104年6月2日履行完成,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猶不知戒除毒癮,於「附命緩起訴」履行完成之5年內,即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未婚,擔任貼磁磚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