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13日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5年11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是吳明璋還是無法徹底戒除毒癮,依然對毒品相當程度的依賴,於106年1月24日18時許,又起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吳明璋於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與育德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後經警方取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55分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月30日20時55分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吳明璋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13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5年11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毒品罪,仍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0年確定,於10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戒絕毒品依賴,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離婚為單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