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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莊崑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國成曾有竊盜前科6次,最後1次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他沒有因此而反省悔悟,又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用錢,竟在心裡存著用法律不允許的手段偷取別人財產的念頭,基於偷竊他人財物之犯罪意思,於106年3月26日上午3時許,趁深夜無人之際,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竊取鄒佾蘭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載運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蔡國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鄒佾蘭在警詢中所指述之其所有之腳踏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等之犯罪前科,有前揭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婚獨居以從事清潔工、割草工賺錢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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