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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莊崑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明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歐明和因急需用錢,竟萌生偷竊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於104年3月5日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戴明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空地,其因曾任職力平鋼結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力平公司)知悉該公司將所有之貨櫃屋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廢鐵1批(價值約1,5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不知情之廣世清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明銓,佯稱上開貨櫃屋及廢鐵乃其所有欲出售,乃以16,500元之價格將上開貨櫃屋及廢鐵賣予蘇明銓。蘇明銓遂聯絡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白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吊掛之方式將上開貨櫃屋載運離開,而蘇明銓自己則駕駛小貨車載運廢鐵離開,蘇明銓並給付歐明和現金共16,500元。嗣經力平公司股東王俊傑(原名王力平)之友人高宇衡發現上開之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歐明和(該貨櫃屋已由蘇明銓交還予王俊傑)。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明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明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3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發現力平公司之貨櫃屋失竊並向警報案之高宇衡在警詢中證述其發現貨櫃屋遭竊及向警報案之情節(警卷第29至3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上開貨櫃屋1只、廢鐵1批遭竊等事實相符(警卷第23至26頁、偵3卷第37、38頁)。並經證人即廣世清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明銓在警詢、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向伊佯稱上開貨櫃屋及廢鐵一批均係其所有而欲估價出售,伊乃以16,5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貨櫃屋及廢鐵,旋即聯絡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白正雄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以吊掛之方式將上開貨櫃屋載運離開,伊則駕駛小貨車載運廢鐵離開等事實甚詳(警卷第55至58頁、偵3卷第35至38頁),復有證人白正雄於警詢中證述有關伊於上揭時間受蘇明銓僱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吊掛之方式將上開貨櫃屋載運離開等情節屬實(警卷第34至37頁)。並有買賣條款合約書1紙(警卷第8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2、4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2張(警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竊盜等之犯罪前科,有前揭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需負擔房屋貸款及生活費用,急需用錢而起意為本件之竊盜犯行,且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除修正原刑法第38條各項內容為「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四、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加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嗣後取得前項物品(犯罪工具、犯罪預備所用工具及犯罪所生物品)均原則上可予沒收及不能沒收之替代手段外,併就犯罪所得,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第3項、第4項如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之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均已變賣出售,得款分別為1萬5千元、1千5百元(合計1萬6千5百元),此業據證人蘇明銓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條款合約書在卷為憑,是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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