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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5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貽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蕭志豪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蕭志豪另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派出所時,當場辱罵並以腳踢擊員警黃愷喬、黃璽丞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於派出所時,所為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行為均係基於不服員警取締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前揭2 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犯罪時間可予以區隔,且犯罪地點不同,顯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因自身酒醉因素,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並以腳踢擊依法職務之員警,雖員警及時壓制而未成傷,然被告所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辱罵員警部分坦承,惟就踢擊員警部分辯稱因酒醉沒印象、不知道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68號
    被      告  蕭志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豪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國王與海盜KTV」店內,飲酒後與不詳人士
    發生之肢體衝突,員警李志賢、黃愷喬、謝冠陞、黃璽丞及
    張碩峯等人據報前往處理。詎蕭志豪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碩峯,當場以「幹你娘」、「
    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語侮辱之。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員
    警以蕭志豪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為由,將蕭志豪帶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調查時,蕭志豪另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愷喬、黃璽丞,先當
    場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語侮辱之,再以腳
    踢擊員警黃愷喬、黃璽丞之身體之方式而施強暴,幸員警及
    時壓制而未成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2次
    ,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5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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