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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成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四號、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成蒼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蒼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成蒼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編號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二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數罪併罰聲請書一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