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谷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谷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谷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但是林谷屏還是無法戒除毒癮,依然對毒品相當程度的依賴,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14時40分經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405號之1B1室之租屋處,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谷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3月1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姓名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9、10頁)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經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谷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戒絕毒品依賴,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有傷害、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其自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單身,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