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永濃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門宮前廣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違規未開大燈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88公克)及針筒1支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永濃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R038)各1份。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免予執行,而於93年3月29日釋放,所犯罪刑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4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等三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中,有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就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6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24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