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偉良
- 選任辯護人
- 王紹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涂欣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梅芬律師
- 被告
- 周永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永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偉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偉良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黎偉良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8時35分,搭乘其子黎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黎明之車輛),自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之收費停車場駛出至東和路,不慎與郭予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蘇哲緯(起訴書誤載為蘇哲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車禍事故)。黎偉良認為周永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周永林之車輛)違規停放黃線,亦為上開交通事故肇因,因此待周永林前來取車時,要求周永林不得離開現場,惟遭周永林拒絕,執意駕車離去。黎偉良見狀遂徒手拉開周永林之車輛的駕駛座車門,周永林遂因不滿而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徒手接續推擠黎偉良,造成黎偉良受有胸腹部及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黎偉良因不滿周永林之攻擊行為,遂返回黎明之車輛的後車廂處,指示黎明從內拿取高爾夫球桿,之後於明知周永林仍站立於其車輛駕駛座旁,並未有何逼近其且作勢傷害之不法行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右手高舉高爾夫球桿之勢態,朝周永林站立處前進,以此加害周永林生命、身體安危之方式,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黎偉良及周永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周永林被訴傷害罪以及黎偉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黎偉良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周永林、證人郭予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被告周永林對於告訴人黎偉良、證人郭予淳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查證人即告訴人周永林及黎偉良、郭予淳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永林、被告黎偉良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黎偉良、周永林、郭予淳、蕭雯玲、黎明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是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周永林、被告黎偉良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等顯不可信之情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黎偉良、周永林、郭予淳、蕭雯玲、黎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訊問,被告黎偉良以及周永林之反對詰問權獲得保障,業經合法調查程序,故該等證人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周永林被訴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周永林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黎偉良的傷是如何造成,我是自衛等語。然查:
①證人黎偉良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開被告周永林之車輛的車門後,我當時手扶著車門,被告周永林抓住我的衣服,並把我的手拉開,把我推出去,一直推到快車道,被告周永林用肩膀跟手肘攻擊我的胸部,造成我右上肢及胸腹部鈍挫傷,右上肢有點紅腫跟脫皮,胸腹部的傷是在橫隔膜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蕭雯玲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周永林下車後與告訴人黎偉良發生肢體的推擠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54頁);證人郭予淳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周永林跟告訴人黎偉良在爭吵的過程中有來回推擠的肢體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9頁),均核與證人黎偉良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況且,被告周永林於審理中接受訊問時亦坦稱:告訴人黎偉良把我的車門打開後,我有撥開他的手,告訴人黎偉良要去拿高爾夫球桿時,我有推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足以證明被告周永林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黎偉良之行為。
②被告周永林雖辯稱其行為是為求自衛,然而,因被告周永林違規停車的行為是本件車禍事故的原因之一,且被告周永林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不顧他人勸阻而欲離開現場,情況符合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的現行犯,告訴人黎偉良依法得對其人身自由為必要程度的限制(詳如貳、無罪部分所述),告訴人黎偉良阻止被告周永林離開現場的行為客觀上並不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周永林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⒉綜上所述,被告周永林傷害告訴人黎偉良之犯行罪證明確,其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黎偉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被告黎偉良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拿高爾夫球桿是要保護自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周永林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黎偉良拿高爾夫球桿的行為應有刑法第23條之適用,得阻卻違法而不罰。再者,告訴人周永林也沒有因為被告黎偉良的行為而心生恐懼等語,為被告黎偉良辯護。惟查:
①證人周永林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下車後站在駕駛座車門旁邊,到警察來之前,我沒有返回駕駛座要開車離開,我有聽到被告黎偉良很大聲叫其兒子黎明去拿高爾夫球桿下來要揍我,那時我沒有走過去,被告黎偉良拿到高爾夫球桿後,以右手高舉球桿的方式作勢要打我,然後我很害怕,上前想要擋,後來好像是別人把被告黎偉良勸開,他就沒有一直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9頁),核與證人郭予淳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告訴人周永林與被告黎偉良發生爭吵後,被告黎偉良就請他兒子去後車廂拿高爾夫球桿,被告黎偉良也有跟著走過去,之後被告黎偉良又往告訴人周永林那邊過去,而且有以右手高舉高爾夫球桿,然後就有人過去阻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31頁)相符。再者,證人蕭雯玲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我本來在旁跟郭予淳在一起,關心她的傷勢,只有不定時回頭看被告黎偉良跟告訴人周永林的情況,後來我看到被告黎偉良拿高爾夫球桿走到靠近車道,那時告訴人周永林沒有繼續推被告黎偉良,就走到他們兩個人中間,因為那時候被告黎偉良拿著高爾夫球桿,我會覺得怕有事故,我怕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55頁),足以佐證被告黎偉良持高爾夫球桿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證人周永林上揭證稱其因此感到害怕一節確符一般生活經驗常情,實屬可信。
②被告黎偉良辯稱未高舉高爾夫球桿一節並不可採:
⑴證人黎明雖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父親拿球桿後放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證人蕭雯玲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黎偉良拿著高爾夫球桿是呈桿頭往下垂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然而,證人黎明為被告黎偉良之兒子,且於審理中具結後曾證稱:我合理覺得我父親拿高爾夫球桿是為了練習,對我來說是很平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該等證詞顯然悖於常情,迴護被告黎偉良之情狀明顯,是其此部分證詞難期公正客觀,自非可採。證人蕭雯玲受僱於被告黎偉良,生活經驗上存在著利害關係,是其因而為有利於被告黎偉良之證述,淡化被告黎偉良持高爾夫球桿之情狀嚴重性,實非不可想像,故其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黎偉良之證詞,本院認為同樣難以採信。
⑵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郭予淳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自己現在記憶混亂等情,故其證詞應非可採。然而,證人郭予淳於審理中具結後確實多次證稱:被告黎偉良拿到高爾夫球桿後有以右手高高舉起的動作,位置是在超過黎明之車輛的一半,大概在告訴人周永林之車輛的車頭部分,而且被告黎偉良高舉後,有人去阻止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此節核與證人郭予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印象中被告黎偉良有拿高爾夫球桿作勢要打告訴人周永林等語(見偵卷第45頁)相符,並無任何出入。雖證人郭予淳於審理中具結後確實有證稱其現在記憶有一點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然而,此節是因證人郭予淳歷經相當時間之詰問後,因疲憊所呈現的記憶提取困難,並不影響其原先明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③被告黎偉良辯稱持高爾夫球桿是為正當防衛一節並不可採:
⑴證人黎明雖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都是告訴人周永林一直用肩膀及手肘推擠我父親黎偉良,我父親沒有推告訴人周永林,有3、4次我父親被推到快車道,這樣的過程約15至20分鐘,我這期間都站在旁邊看,沒有介入,我覺得我父親叫我去拿高爾夫球桿是因為他想要防衛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24頁)。然而,若被告黎偉良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始終僅有消極的防禦而無積極的推擠動作,則在十餘分鐘的過程中,被告黎偉良應早已從路邊被告訴人周永林推擠至快車道,不可能還能數度從快車道返回告訴人周永林之車輛旁,證人黎明見自己父親遭受告訴人周永林單方攻擊十餘分鐘,衡情亦不可能不介入保護至親,因此,綜合考量上揭證人周永林以及郭予淳之證述,根據經驗以及論理法則,應認在被告黎偉良要求證人黎明拿取高爾夫球桿前,其2人間是處於相互推擠的狀態,證人黎明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黎偉良之證詞可信性過低,不足憑採。又證人蕭雯玲於審理中具結後雖亦證稱:我每次回頭看,都只有看到告訴人周永林推擠被告黎偉良,沒有看到被告黎偉良推告訴人周永林的動作,我聽到被告黎偉良說不要再推我後才去拿高爾夫球桿等語,然而若被告黎偉良是始終處於被告訴人周永林攻擊的劣勢狀態,其理應上前阻止、勸架,而非如其自己坦稱是在看到被告黎偉良拿高爾夫球桿後才因擔心上前介入,可見在被告黎偉良拿取高爾夫球桿之前,被告黎偉良與告訴人周永林確是處於相互推擠、爭吵的狀態,並無任何一方處於劣勢,再考量證人蕭雯玲受僱於被告黎偉良,難以期待其證詞如證人郭予淳般公正客觀而不特別迴護被告黎偉良,是其此部分證詞同難採信。因此,被告黎偉良辯稱其始終處於消極防衛告訴人周永林攻擊動作之狀態,並不可採。
⑵被告黎偉良於審理中陳稱:我跟黎明回到後車廂拿高爾夫球桿時,告訴人周永林沒有跟著我們,他站在他駕駛座旁邊,告訴人周永林沒有追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復參以證人郭予淳、蕭雯玲上揭就被告黎偉良拿到高爾夫球桿後,有往告訴人周永林方向移動之一致證詞,可認被告黎偉良從告訴人周永林之車輛駕駛座側走回黎明之車輛後車廂處時,客觀上告訴人周永林並無任何逼近、作勢傷害的現存不法侵害行為,被告黎偉良見此情狀,卻仍高舉高爾夫球桿往告訴人周永林站立方向前進,當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因此,被告黎偉良主張其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等情,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⒉總結而論,被告黎偉良恐嚇告訴人周永林之犯行罪證明確,其抗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永林被訴傷害以及黎偉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周永林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周永林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傷害罪論處之。
㈡論罪
⒈核被告周永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周永林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傷害告訴人黎偉良,侵害同一個人法益,顯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應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較為合理。
⒉核被告黎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⒈被告周永林部分審酌就本案之發生,被告周永林違規停放車輛為不可排除之因素之一,被告周永林明知造成車禍事故,且有人因此受傷,在經他人告知已報警處理後,竟仍執意駕車離去,並在未果後轉而推擠告訴人黎偉良,造成黎偉良受有上揭傷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周永林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認為自身行為有何錯誤,因而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黎偉良之宥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周永林之智識程度、素行、經濟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黎偉良部分審酌被告黎偉良在告訴人周永林下車後已無再行離去的情況,且於其離開告訴人周永林車輛的駕駛座側後,告訴人周永林亦無再為追打、推擠的行為,竟仍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的高爾夫球桿作高舉的勢態,不靜候警方到場處理,法治觀念亦有欠缺,應予適度非難。然而,考量被告黎偉良之脫序行為是因告訴人周永林於肇事後執意離去而起,其最初目的是希望告訴人周永林留在現場,情節相對輕微。最後,兼衡被告黎偉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之智識程度、素行、經濟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黎偉良恐嚇告訴人周永林所持用之未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雖屬被告黎偉良所有之犯罪工具,惟綜合卷內資料後,本院認其性質純屬日常生活所用,並不具有特別性,非專供犯罪所用,是考量被告黎偉良之所有權以及公共利益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黎偉良被訴強制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偉良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認告訴人周永林之車輛違規停放黃線,亦為交通事故肇因,因此待告訴人周永林前來取車時,要求告訴人周永林不得離開現場,惟遭告訴人周永林拒絕,執意駕車離去。被告黎偉良見狀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開告訴人周永林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周永林駕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黎偉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黎偉良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被告黎偉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周永林、證人郭予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黎明、蕭雯玲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告訴人周永林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周永林的車輛黃線違停,是車禍造成的原因之一,我當時要告訴人周永林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周永林違規停車為黎明與郭予淳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郭予淳、蘇哲緯並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周永林為觸犯過失傷害罪之現行犯,且正著手實施肇事逃之犯罪行為。因為告訴人周永林的車輛有中控鎖,被告黎偉良無法妨害告訴人周永林開車離去,是告訴人周永林自己選擇主動下車。被告黎偉良縱有妨害自由的外觀,以強制力阻止告訴人周永林離去,亦有刑法第21條第1項之適用而得阻卻違法等語,為被告黎偉良辯護。經查:
㈠被告黎偉良確有拉開告訴人周永林之車輛的駕駛座車門,阻止其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
⒈證人周永林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要倒車離開時,被告黎偉良就強制拉我車門,叫我不要離開,意圖要把我拉下來,被告黎偉良是強力用扳的,車門不是我自己打開的,然後我就停下來下車,整個過程約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4頁),核與證人郭予淳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告訴人周永林要開車離開,被告黎偉良好像希望他留在現場,被告黎偉良就拉開告訴人周永林之車輛的車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相符。而且,於準備程序中,被告黎偉良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將「被告黎偉良有出手拉開被告(應為告訴人)周永林所駕車輛的車門」此事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7頁)。因此,被告黎偉良為阻止告訴人周永林離開案發現場,因而出手拉開告訴人周永林之車輛的駕駛座側車門一節應堪認定。
⒉證人黎明於審理中具結後雖然證稱:我父親黎偉良敲告訴人周永林之車輛的駕駛座車窗後,車門就打開了,是告訴人周永林自己開的,我父親沒有伸手拉開車門,我確定可以看到車子裡面的人有開車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然而,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黎偉良拉扯告訴人周永林車子手把?)他就是開告訴人周永林的車門,我沒有看到車子有什麼壞掉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人黎明前後證述已有重大明顯歧異之處,再參以被告黎偉良於審理中接受訊問時供稱:我敲告訴人周永林的「車門」,建議他不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黎明上揭證稱被告黎偉良是敲告訴人周永林之車輛的駕駛座「車窗」一節不符。證人黎明與被告黎偉良為父子關係,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證人黎明為迴護被告黎偉良,避免其遭受追訴,因而為不實的證詞實可想像,其上開有利於被告黎偉良的證詞,又存在著明顯的瑕疵,故該等證詞的證明力過低,並不足採信。
⒊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周永林的轎車有中控鎖,被告黎偉良不可能開啟其車門一節。然而,有中控鎖的轎車並非駕駛人一上車關門就會立即啟動,被告黎偉良是在告訴人周永林尚在倒車時即攔阻,前後過程僅約1分鐘。而且,若非被告黎偉良強行開啟告訴人周永林之車輛的駕駛座車門,影響其行進安全,本欲離開現場的告訴人周永林豈有可能突然願意主動下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昧於經驗常情,自非可採。
㈡案發時告訴人周永林若執意離開現場確實構成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現行犯:
⒈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再參以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此,該規範之重點在於禁止肇事者於車禍後逃逸,肇事者若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即有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例如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可參)。
⒉告訴人周永林之車輛於案發前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6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23888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9張、黎明所提出之手機翻攝照片1張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47頁、第349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黎明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告訴人周永林車輛停放的位置靠近停車場的出口,大概只有一公尺的距離,我從停車場慢慢開出來時,因為周永林的車輛停在我視線的左方,是來車會來的地方,我的車是轎車,告訴人周永林的車是休旅車,車身比較高,所以我幾乎是完全看不到左邊的來車。我開出來後,因為車子蠻多的,我就停住,郭予淳的車子就緊急煞車,蘇哲緯的車子煞不住,撞到郭予淳的車子,就跟我的車子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07頁至第310頁);證人郭予淳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黎偉良的車從我行向右側的停車場出來,因為那邊剛好是一個有點彎的路,我來不及停下來,我就撞到該車的左前方。我被車子壓著,後來救護人員來了後有幫我包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據此,依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應可合理判斷告訴人周永林違規停車的行為確與黎明、郭予淳及蘇哲緯發生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肇事原因之一。又根據上揭現場照片顯示,有二部機車倒地,郭予淳、蘇哲緯又在現場等待救護,告訴人周永林當可知悉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進而告訴人周永林在經被告黎偉良勸阻後仍執意駕車離去,確可認屬過失傷害罪以及肇事逃逸罪之現行犯。
㈢被告黎偉良拉開告訴人周永林之車輛的車門,阻止其離開現場的行為,雖妨害告訴人周永林之行動自由,但客觀上屬依法令之行為,因而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⒈被告黎偉良雖拉開告訴人周永林之車輛的駕駛座車門,阻止其離開現場,客觀上以物理上的強制力妨害了告訴人周永林的行動自由。然而,因為告訴人周永林為實施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的現行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任何人均得對告訴人周永林之人身自由為必要的限制,以助於司法偵查人員追查犯罪。
⒉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對於行為人因法令規定而生積極義務衝突時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根據上揭事實之認定,被告黎偉良客觀上之強制行為因有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屬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黎偉良涉犯強制罪形成確信之心證,換言之,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存有合理的懷疑,當應依照法律的規定判決被告黎偉良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