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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本良張菁陳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明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袋,毛重壹點陸公克、壹陸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壹公克、壹陸點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吸管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9年2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處理甲○○毆傷陳香案件(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傷害案現行犯逮捕,經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在甲○○所帶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吸管3支,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9年2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應屬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故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㈢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指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再犯本案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意旨)。從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意旨,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五、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前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則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㈡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㈢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㈣綜上,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此意旨)。

六、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被告雖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但迄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40、58頁)。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2日,距被告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7年7月15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案前於109年5月7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再經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案件,惟依前述說明,而被告既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予以追訴。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於原判決中諭知被告罪刑,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行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沒收:

㈠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1.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業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上。惟因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聲請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依上述規定,自應認為檢察官已就此等物品單獨聲請沒收。

2.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6公克、16.29公克,驗餘淨重1.281公克、16.2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二卷第6至10、12頁)附卷可稽。

3.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3頁)附卷可憑,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應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均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故均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4.再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9頁反面),且應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惟依照前述規定,因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且經

5.綜上,檢察官本案沒收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均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