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祥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祥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受檢驗人蘇意芳】」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謝祥源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蘇意芳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案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本件2 次轉讓禁藥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因對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依被告警詢時供述,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坦認有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見警卷第5 至6 頁),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民國109 年5 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5550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定有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規定,揆諸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又依上述決議意旨,應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況被告於警詢時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108 年3 月至4 月起至108 年11月中旬止為張詠翔,108 年11月中旬後為「阿斌」(見偵卷第6 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阿斌」(見偵卷第16頁),並經警循線查獲張詠翔,另因事證不足而尚未查獲「阿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民國109 年5 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5550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雖警方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詠翔,惟被告已供稱於108 年11月中旬後就未再向張詠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來源為「阿斌」,足認張詠翔應非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情事】。
㈤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意芳,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次參酌蘇意芳前無前案紀錄(參蘇意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蘇意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未曾施用過毒品,本案係第一次施用毒品等情狀;復審酌被告本案轉讓之數量、種類,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 次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法、轉讓對象及法益侵害類型均完全相同,犯罪期間僅間隔不到1 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謝祥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源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且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
之,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所示方式,轉讓安非他命予蘇意芳施用,共計2 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謝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意
芳施用之事實。
(二)證人蘇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證明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證明證人蘇意芳尿液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以下罰金」,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
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
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判決要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復被告所涉2 次轉讓禁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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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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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3 月9 │臺南市關廟區五權│先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 │日17時許 │街2巷8號 │置入吸食器,再以打火機│
│ │ │ │燒烤方式供蘇意芳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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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3 月10│臺南市關廟區五權│先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 │日7 時30分許│街2巷8號 │置入吸食器,再以打火機│
│ │ │ │燒烤方式供蘇意芳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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