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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卓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卓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7月21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8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甫於109年4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仍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合乎累犯之構成要件。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中有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於前述毒品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吳卓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卓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
月24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5住處中,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5日23時47分許
,巡邏員警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發現吳卓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打方向燈違規右轉,欲將其攔停盤
查,遂尾隨其後,見吳卓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0.444公克、檢驗後淨重0.433公克)丟棄於路旁水池,即在
永康區中華路OOO巷O弄O號附近將其欄停,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卓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
C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鑑定第OOOOO號)等在卷可佐
,復有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1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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