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冠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3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6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案中有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否認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92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實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9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該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殘渣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862號
被 告 陳冠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3日釋
放出所;復於106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執畢出監。又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駁回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執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月15日15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陳冠儒於109年1月15日12時25分許,因警接獲報案稱
陳冠儒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號4樓401室遭反鎖,經
警到現場,由陳冠儒自行開門後,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
袋1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3月6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湖水岸休閒旅館」306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09年3月6日16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
時,當場扣得疑似毒品粉末8包、愷他命7包、安非他命9包
、海洛因1包、大麻3包、神仙水2瓶、毒品藥丸132粒、毒品
咖啡包1包(上開扣案物業經本署儉股以109年度偵字第4825
號偵辦中),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儒經傳喚未到。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伊不清楚如何施用安非他命,有可能是綽號「小
偉」之人於採尿當日找伊喝酒時,酒內摻有安非他命,才會
有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
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及以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N007)、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編號:109N007)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
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
編號:109Q05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09Q054)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請於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