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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入監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被告於100年9月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後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販賣及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中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被告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檢驗後淨重0.21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周明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0年9月
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103、105年間因販賣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判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觸執行後於108年1月9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9年7月5日假釋期滿(不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45
分許,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1包(檢驗前淨重0.221公克,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又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0時43分許,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採集周明福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
(尿液編號:OOOOOOO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OOOOOOO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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