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芬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芬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4月3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4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89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其中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及偽造印文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中有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惟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多次判刑確定,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姜芬菁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芬菁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姜
芬菁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3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姜芬菁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
11日16時53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OOO號緝獲後,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芬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
液編號:OOOOOOO)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名稱:OOOOOOO)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