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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毓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毓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後淨重合計伍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檢驗後淨重合計參拾貳點零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殘渣袋陸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毓涵(原名:陳小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毓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與中山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陳毓涵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毓涵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檢驗後餘淨重共5.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驗後淨重共32.096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6個、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南院刑搜字第3278號、第327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毓涵販毒案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陳小芬涉嫌毒品案指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觀察、勒戒部分於94年7月29日因強制戒治出所,強制戒治部分於95年5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復於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現12歲,現從事賣檳榔,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4包,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5.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67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32.0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9至71頁),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6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3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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