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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2案與另案殘刑6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到時供稱:近期是於108年7月份高雄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局109年2月20日檢驗結果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頁),警方再於109年3月23日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始供承有於109年2月8日下午2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因警方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被告始自白上開犯行,難認被告有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本案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張明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4年、10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月確
    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下午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再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
    10日下午3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自行至警局報製作筆錄
    ,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P012)、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P012)及採尿同意
    書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
    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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