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郁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豐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無償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至翌日即109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龍旅商旅」502 房,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房間桌上,供其同居之女友林恩麗自行無償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無證據證明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恩麗施用1 次。嗣因楊豐澄與林恩麗發生爭執,警方據報於109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58分許到場處理,林恩麗帶同警方前往上述房間後,楊豐澄自行從房內走出,並坦承房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2.74公克)、搖頭丸1 顆(毛重0.5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已使用過之玻璃球)等物(此等物品均經被告供承為其施用所用,且經本院於另案109 年度簡字第2444號案件中均以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楊豐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恩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4 月23日檢驗結果報告【受檢驗人:林恩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警卷第21至27、31至41頁;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林恩麗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案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0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4 月8 日至109 年4 月9 日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兩案均屬毒品類型犯罪,且本案之犯罪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定有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規定,揆諸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又依上述決議意旨,應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恩麗,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次參酌林恩麗於警詢中自陳原先已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以及被告與林恩麗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供出另案毒品來源且經警方移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9 月1 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0439521號函、莊靜茹警員製作之109 年9 月1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9 年7 月4 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338876號移送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程工地主任工作(收入詳卷)、與父親同住、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