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58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元、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 號附近,見上址乙○○之住處後鐵捲門未拉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自該後鐵捲門侵入上址住宅內,復徒手推開屋內未上鎖之玻璃門,沿樓梯爬上2 樓,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9,700 元、戒指1 枚(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45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易字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清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51頁、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刑法第79條之1 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 案接續執行,甲案先於108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嗣因
甲、乙2 案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被告於109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57頁至第7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甲案執行完畢之效力,不因其後與乙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甲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甲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甲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共竊得現金8 萬9,700 元、戒指1 枚(價值約6,000 元),足認犯罪生有相當之損害,並據告訴人陳稱:被告目前在監,應該沒有錢還給我,我沒有意願跟被告調解等語,有本院110 年12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按(易字卷第31頁),迄今仍未能賠償與告訴人填補損害。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57頁至第72頁),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女(均尚未成年),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並與父母、2 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8 萬9,700 元、戒指1 枚(價值約6,00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賠償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