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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家榮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榮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家榮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彩玲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海佃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巡邏員警曾婉甄、蔡承諭發現,欲上前予以攔檢盤查,適見曾家榮似與賴彩玲更換乘坐位置且有飲水動作,員警曾婉甄、蔡承諭遂迅即上前阻止。曾家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員警曾婉甄、蔡承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水瓶內之水潑灑員警曾婉甄,再向在場員警辱罵「恁娘機掰、恁娘操機掰、恁娘支票(均臺語)」等穢語,旋即因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家榮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8、126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以水瓶內之水潑灑員警曾婉甄,並以「恁娘機掰、恁娘操機掰、恁娘支票(均臺語)」等穢語辱罵在場員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本案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並非適法,且構成被告人身自由之不法侵害,員警顯非「依法執行職務」,故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巡邏員警盤查攔檢,遂先以水瓶內之水潑灑員警曾婉甄,再向在場員警辱罵「恁娘機掰、恁娘操機掰、恁娘支票(均臺語)」等穢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賴彩玲(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現場員警曾婉甄(偵卷第53至55頁)、蔡丞諭(偵卷第53至55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現場譯文(警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11月3日勘驗報告(偵卷第77至88頁)、員警曾婉甄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受傷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7至59頁)、員警曾婉甄及蔡丞諭109年8月11日職務報告及受傷照片(警卷第19至22、31至33頁)、曾婉甄及蔡丞諭之臺南市安南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37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109年8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偵卷第69至71頁)、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本院110年7月26日勘驗現場光碟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26、137至154頁)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5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執行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對於交通違規者,依法得予以攔停,並應先行查證身分或相關證件,且其方法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⒉本件被告為警攔查後,口氣即顯不耐,並數度以向同行友人賴彩玲辱罵或抱怨之方式,暗諷現場員警,且對員警語出不滿;並被告於警員上前盤查時,逕自喝水而不予理會警員制止及下車之要求,甚且抗拒員警並以手阻擋員警,過程中被告並多次接著員警語尾而辱罵「恁娘機掰、恁娘操機掰、恁娘支票(均臺語)」等穢語之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現場光碟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09至126、137至154頁)。且參以證人即現場員警曾婉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9年8月11日凌晨0至2時,我跟警員蔡丞諭執行勤務,我們走海佃路南往北直行,看到右手邊安中路口自小客車紅燈,超越停止線還一直前進,我就搖下窗揮手示意,要他路邊停車,他沒有動停在路中央,我就下車,我看到副駕駛座是一個穿亮色系上衣的人,車子晃動,看到副駕駛座的人換到駕駛座,我就跑去駕駛座那邊,開門是一位穿亮色系衣服的女性(即賴彩玲),我看到腳踏墊還有男生的大拖鞋,這種狀況依經驗判斷,都是酒駕替換駕駛,我就跟賴小姐說,你們換座位我有看到,如果她進行酒測是偽造文書,賴小姐表示知道,但副駕駛座沒有人,被告跑到後座,我就到後座,當時窗戶怎麼開我忘記,我跟被告說,請他下車,我要盤査他,他就無視於警察,他拿了一瓶不明液體要喝,雖然外觀看起來是水,但無法確定,也許是高粱,被告無視我請他盤査,一直要喝,我出聲制止,他不理我一直要喝,後來我伸手壓住瓶身,制止他喝,於此之前轉頭告訴蔡丞諭請他過來用密錄器錄影,可是密錄器壞了,被告故意反手用力把水潑向我的臉,並不是他說我搶的時候他不小心潑到,因為他潑水,我們要以妨害公務逮捕他,他一直往裡縮,並有罵我們,聽起來像是辱罵「你娘機掰」,逮捕時因為他抗拒,他一直不配合、一直縮、一直有拉扯,所以造成我受傷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在場員警蔡丞諭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有關於潑水部分,我先停車,曾婉甄所長已經先到後座盤查,我有看到潑水部分,所長有先大聲喝止他喝不明液體,他堅持要喝,所長有伸手壓制被告的手,被告便反手把液體潑向所長的臉。潑完以後,我們要執行逮捕,被告就掙扎大聲辱罵,現場聽起來是「你娘機掰」,我要執行逮捕,要拉他下車,他有出手還擊,有槌我的胸,我把他拖下來之後,我們把他壓制在地上,但他一直在地上打滚,所以過程中造成我、曾婉甄受傷,他也有受傷,我們應該都是在把被告拉下車到上銬過程中受傷的等語(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於警員曾婉甄、蔡丞諭上前盤查之時,確實有不予配合,並抗拒警員之阻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曾婉甄、蔡丞諭所述相符。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條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從而,警員曾婉甄、蔡丞諭當時先係因合法攔停盤查後,因見被告與他人互換駕駛位置,且有實際欲飲用不明液體之情形,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本得查驗其身分,而被告當時因為未配合警員之盤查,且試圖抗拒,顯無法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查驗身分,自得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而被告有抗拒之舉動,亦得使用強制力甚明。是員警因被告遭攔查後,情緒激動且持續抗拒、辱罵,為查明被告身分或相關證件,並為防止被告有激烈動作,而以手壓制被告並上銬之行為,應認屬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且未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難認員警此部分所為,係妨害被告權利之行使。

⒊又徵之上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9至126、137至154頁),顯然被告當時係因遭員警攔檢盤查,氣憤之餘,口出「恁娘機掰、恁娘操機掰、恁娘支票(均臺語)」等穢語。依當時場景及被告語氣、態度等情況綜合觀之,其發言顯具有針對性,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因不滿員警曾婉甄、蔡丞諭之攔檢盤查行為,且該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社會評價,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則被告以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故意,已屬灼然。被告辯稱:是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伊違法逮捕,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恁娘機掰、恁娘操機掰、恁娘支票(均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員警曾婉甄、蔡丞諭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前揭舉動及言詞侮辱公務員,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侮辱警員曾婉甄、蔡丞諭,仍屬單純一罪。

(二)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員警,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雇於工地、日薪1,800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