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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0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音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瑋頡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瑋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頡與告訴人呂靜慧因共同參與政治性活動社團而結識,雙方嗣因金錢等糾紛呂靜慧因而對徐偉頡提告,徐偉頡對此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2日間之某時、不詳處所,在通訊軟體LINE「神盾韓家軍」社群中發表:一個閒閒無事的肖老人,去毀壞一個想有作為青年,到底誰是渣等語之文章,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該篇文章,足以貶損呂靜慧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至(被害人)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LINE「神盾韓家軍」貼文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實有在上開LINE群組發表「一個閒閒無事的肖老人,去毀壞一個想有作為青年,到底誰是渣」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犯行,辯稱:其不會無緣無故說這些話,告訴人自108年底就開始在臉書、社群軟體上說其為渣男、騙吃騙喝等,讓其感到非常困擾,所以會向在群組的朋友述說,也是群組內有人關心,其就當作有個管道說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在LINE群組「神盾韓家軍」發表:一個閒閒無事的肖老人,去毀壞一個想有作為青年,到底誰是渣等文字,而上開文字形容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且當時該群組人數為84人,上開文字為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截圖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文字內「肖」(台語發音)、「渣」字面上意思,暗指他人行事不合常理、違背道義,乍看確實帶有負面意涵。

(二)但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字、上開群組相關人士談論此話題之前後語如下(僅節錄較具描述性者,省略貼圖、無意義符號、與本案較無關之文字,詳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可見被告當時係與群組討論遭告訴人提告背信等犯嫌,而在即將南下處理該件訴訟事宜之情況下,始發表上開文字,顯然上開文字並非無任何具體事實根據之謾罵。

1.某群組內人士(簡稱A):同樣都是韓粉、呂S實在不夠厚道也沒有必要如此毀人名節,既然有心要幫忙,何必又事後要討功德,人總有困難的時候、得饒人處且饒人。

2.被告:明天就要南下處理這件鳥事~明天有工作。阿飄也無法工作,這人真是可惡至極。要怪就怪飄少。病急亂投醫。誤信小人,被有心人士詐騙在先,為了處理這件事情,才相信呂靜慧可以幫忙,沒想到又跳進另一個坑。

3.某群組內人士(簡稱B):上一次當,了解人性的醜陋。

4.被告:阿飄有表明自己已經沒有錢可以南下。呂靜慧一直說服飄少說沒關係~油錢過路費住宿他要負責,然後我負責帶她到處跑行程,順便請人找機會幫飄少私下引見韓國瑜…甚至載著她,她亂鬧,導致飄少撞車,她也說她要負責,結果後來改口說是代墊,飄少也認栽了,罰單也是她說知道阿飄有困難,所以要幫忙出3張~跑韓國瑜行程,飄少超速罰單多達2萬多,她真的說要幫飄少出,而非代墊,結果後來全部變卦,變卦就算了,阿飄罰單與修車費也都已經還完了,還要搞事,而且到處宣傳飄少是喫軟飯的。

5.某群組內人士(簡稱C):她這樣做到底是何居心?

6.被告:還說飄少貴人在南方~騙肖欸,是小人在南方吧?!

7.C:這世上就是有人見不得人好,喜歡陷害欺負自己的朋友,我遇過!都多年過去了到現在為止還不知道對方到底是什麼心態,可能有些人天生就是壞心眼。

8.被告:飄少總是換個方向想…臭阿飄要南下處理鳥事了。

9.某群組內人士(簡稱D):希望這些鳥事能趕快落幕,飄少加油!

10.B:一路順風順利。

11.被告:沒這麼簡單,我要想辦法反制她。搭統聯慢慢搖過去。

12.B:希望事情順利解決。

13.被告:這個人可以到處造謠,然後亂告人,告不成也要讓人奔波,一定要反制她才行解決所有問題,真要講清楚會牽扯很多人進來。

14.B:就叫他一次說明白講清楚,到底要怎樣。

15.被告:一個閒閒無事的肖老人,去毀壞一個想有作為青年,到底誰是渣?…從上車到現在,阿飄自己開已經過台中了,現在還不到台中。

16.B:慢慢細想要如何處理應付。

17.被告:還不知道她怎麼告阿飄背信?哪件事情背信?所以無法想,但是可以確定的是阿飄從未對她背信。

(三)承上,本案偵查中,告訴人除提告本件經公訴意旨起訴部分,案件偵查之初對被告提告背信、個人資料保護、妨害自由及名譽等多項罪名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前揭文字中顯示不認同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告訴內容等節,並非全然無據。而一般人在面對訴訟糾紛,因需多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加以處理,且可能因與對方利益相反、立場不同,而覺得對方所提主張不甚合理,因而有所怨言,覺得對造主張不合情理,此為訴訟紛爭當事人常有之情緒及態度。被告在面對本案偵查中遭訴事實與群組友人談論此事實,對告訴人以「肖老人」、「渣」稱之,雖有指摘告訴人行事不合常理、違背道義之貶抑意思,然此為被告就整體遭告訴人提出諸多告訴之事件,所為之評論及意見,並非全無根據或單純發洩情緒謾罵詞語。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非對於言詞本身不文雅、高尚,即得認有侮辱犯意、犯行而得加以處罰,俱如前述。是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既然僅係對於「告訴人提出諸多被告主觀上認為不合理之告訴事實」之「外在行為」,與友人就此加以談論、評價;且該評論事項是「告訴人先行利用屬於公益之司法資源、國家刑罰偵查權等行為是否合情、合理」,且前後文之意思確實是以「肖」、「渣」等文字在指涉告訴人不合情理,並非僅涉及告訴人純屬私德之事項。故在考量上開闡述之一般人面對不合理訴訟紛爭之常態、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富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肖老人」是因為告訴人是60幾歲老人、被告40幾歲,具有年齡差距,告訴人有糾纏被告,一直說對她自己有利的事情給別人聽,經過渲染就覺得被告很壞,而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告,才會這樣形容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第48至50頁)。佐以上開「神盾韓家軍」與被告對話談論之A、B、C、D等亦不乏認為告訴人提告行為不甚厚道之情形,可見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後,並非全然不能認同被告形容告訴人行止不合情理之詞語。兼衡該被告發表文字之粗鄙低俗程度、對告訴人名譽貶抑之程度及前開所述該等文字係因訴訟糾紛而起之情形,縱使被告上開用字遣詞尚嫌尖酸刻薄,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但尚難認已逾合理評論,並未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至不可容忍之程度,依上揭說明,即難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四)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並未在「神盾韓家軍」之群組內(見他字卷第285頁)。佐以被告及其友人在前開群組內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被告顯然在發表上開文字時,並非直接有意對於告訴人予以羞辱,毋寧側重在向友人自述遭提告之委屈,而非直接要貶抑告訴人人格。縱告訴人經他轉知上開文字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但被告所陳究非毫無依據意義、直接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謾罵,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尚屬有疑,而不能遽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無故攻訐謾罵告訴人,參酌前揭所述,自非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或行為,不能認被告應負妨害名譽之罪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