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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奇秀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文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爛人」,依我國對話及文字使用習慣,以「爛」字形容人,應是指涉該人在人品、舉止上,與常人相較而言有所不佳,即屬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另被告邱文吉擔任證人於法庭證述過程中僅需就所見、所聞等親自見聞之事項作證,被告竟口出穢語,佐以被告行為時年逾50歲,從事產物保險業務,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爛人」屬侮辱他人之意涵、擔任證人時應遵守之分際,要難諉為不知。被告客觀上已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令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到難堪與不快,客觀上亦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是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意甚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案係被告遭告訴人辱罵案件中擔任證人衍生,此有本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6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顯見2人早有嫌隙之動機,參酌被告辱罵之用語、場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69號
  被   告 邱文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吉與柯忠華分別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4樓「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永康通訊處(下稱
    國泰產保公司)」之職員及營業部經理,雙方因職場細故而
    有嫌隙。詎邱文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
    23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第三法庭公開審理時,以「爛人」等語辱罵柯忠華,足
    以貶損柯忠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忠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文吉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在
    法庭內說「爛人」,是在法院內的陳述,我不知道不能在法
    庭內這樣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
    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63號案件之110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實在法庭內以「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又「爛人」等文字,屬貶抑、輕賤人格之負評用語,衡之
    一般社會共識及普通常識,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之
    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堪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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