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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5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莉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易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莉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莉莉與告訴人即外號「烏雞」之趙昆原同為臺南市議員。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在其議員服務處調解其舅王愛惠與他人之土地通行糾紛時,認為對方態度兇惡,形同索討保護費,語氣像黑道流氓,並因對方以台語對其稱:「烏雞叫我來找你們,烏雞說可以。」等語,而怒回以:「烏雞是什麼俗辣痞(意同:小癟三)」(台語)告訴人知悉後,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說伊是「臭俗辣」。被告怒氣未消,回稱:「你不是臭俗辣嗎?」,2人因此結怨。嗣被告於同年臺南市議會臨時會召開期間,在新營區市議會大廳向告訴人致歉未被接受,認告訴人對其大聲責駡羞辱。同年臺南市市長選舉前,被告代表市長候選人黃偉哲出席台灣之友會舉辦之臺南市長候選人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告訴人到場後上台稱:「聽說今天代表市長候選人來的人是未來議長候選人,我現在就要來問議長候選人房屋稅是怎麼解釋?」等語。被告認為告訴人音量甚大,語帶威脅,認遭告訴人言語羞辱,因積怨而於臺南市議員競選期間之107年11月9日12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邱莉莉」網頁上接續發表上有:「投給雞=投給黑幫」、「表面以民為主,背後魚肉鄉民」、「您的選票支持無黨等於支持黑幫」、「我被恐嚇過,雞是黑道」等文字之貼文2則,公然侮辱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雖係針對誹謗罪所為解釋,然其關於言論自由權及名譽權衝突之解釋,於同為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亦應為類似處理。申言之,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種。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莉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趙昆原偵查中之陳述、臉書「邱莉莉」網頁貼文截圖2紙、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呈)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發表的這些話就是我在服務處的經驗及個人的感受,這是因我舅舅的服務案件而生,因為對方到服務處的態度很不友善,嗆一句說是烏雞叫我來的,我就順口回一句烏雞是什麼俗辣痞,這句話激怒告訴人,我在議會的簽到處要跟告訴人道歉,因為他認為我打電話不禮貌,但他不接受我的道歉,當場用三字經辱罵我,即便我後來向告訴人道歉,他就不接受,每每碰到告訴人,他一直對我非常不諒解,他的言語對話、侮辱、聲音喝叱都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認為這個言論屬於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範圍,是就公共利益或重要事項做個人評論或陳述意見,並非是要妨害他人名譽,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前半段已經有所敘述,其鋪陳之事實也與證人王愛惠、邱美華所述都很接近,除證人證述外,被告也說出確實有自己的親身感受,所以被告才會將以前所受的事實陳述出來作為意見之表達,故與刑法第309、310條之構成要件有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臺南市議員競選期間之107年11月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邱莉莉」網頁上發表:「溪北ㄟ朋友ㄚ!『投給雞=投給黑幫 』『表面以民為主,背後魚肉鄉民 』我會用具名文宣派報給新營柳營東山白河後壁的鄉親 支持民進黨的候選人 投錯票=投給中國共產黨」、「我很愛一種感覺!正派鬥陣!你大聲我不怕!全力支持新營柳營東山白河後壁 民進黨議員候選人賴惠員、李宗翰、劉米山、沈家鳳 正派傳承『您的選票支持無黨等於支持黑幫』『我被恐嚇過,雞是黑道』要選票是一回事 當選又一回事 請用選票支持正派!你很大ㄇ?我不怕!」等文字之貼文2則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有臉書「邱莉莉」網頁貼文截圖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發表上開言論乙節,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舅舅王愛惠於偵查中結證:我之前曾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兵仔市場擺攤,並曾將一塊地賣給人家當道路用地,也有簽約,但經過1、20年,原本是一對夫妻和我簽的,這位先生過世後,他姊姊或妹妹的兒子有出面,感覺很像是黑道,不承認是道路用地,如果我要使用都要付費,因為我會害怕,我就找被告看要怎麼處理,被告幫我調一些資料,說是既成道路,...對方的意思是我要付費或是跟他買,一直要錢,他出面一直有耍流氓的感覺等語(見選他卷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趙昆原於偵查中陳稱:是一個姓韋,住鹽水的人,他跟我說他有土地糾紛,到被告的服務處去調解,去的時候被告說我是邱莉莉議員,你不認識我嗎,姓韋的人說我真的不認識,姓韋的人跟被告說我新營有一個好朋友叫黑雞的人是你的同事,也是在當議員,被告對他說黑雞是臭俗辣...有可能確實有人到被告的服務處去嗆我的名字等語(見選偵續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所辯曾為其舅舅處理用地糾紛,對方有至被告之服務處,並提及渠認識「黑雞」(即告訴人)乙事,顯非子虛。

㈢證人即被告之助理邱美華於偵查中結證:我曾經在服務處與被告、王愛惠一起處理市場攤販糾紛,對方自稱是「黑雞」派來的,他的口氣很不好,很像流氓,黑雞就是一個議員,我印象中那個人談到黑雞,他口氣我個人覺得滿像流氓,在嗆一些關係等語(見選他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被告所辯對方到服務處的態度很不友善,嗆一句說是烏雞叫我來的等情相符,可知被告依其處理王愛惠事件之親身經歷,而在臉書上發表「投給雞=投給黑幫」、「表面以民為主,背後魚肉鄉民」、「您的選票支持無黨等於支持黑幫」、「我被恐嚇過,雞是黑道」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至檢察官雖另提出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欲證明告訴人並無任何前科(含暴力犯罪),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除本案外,雙方均未提及有其他訴諸司法之情事,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所述不可採信而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指稱告訴人「投給雞=投給黑幫」、「表面以民為主,背後魚肉鄉民」、「您的選票支持無黨等於支持黑幫」、「我被恐嚇過,雞是黑道」等言語,但自其言論觀察,可見被告係基於其個人處理王愛惠與他人用地糾紛之經驗所為之合理評論,並非有意攻擊告訴人之人格。是故,綜合上開被告發表言論之上下文、發言目的、被告個人經驗觀察,本案被告所發表上開文字,乃被告係基於其個人經驗事實之評論,且其評論目的並非為攻擊告訴人之人格,尚難認為其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縱認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四、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罪)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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