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高如宜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信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信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吳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係利用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標的,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一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竟藉經營今彩539簽賭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9年底開始經營簽賭,共經營100期左右,每期獲利約100至200元不等,至今獲利約1萬多元等語明確(警卷第7至8頁),是本院審酌關於己身犯罪所得幾何並非詳細,復查核卷附案證同無足資具體認定之證據資料存在,則本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爰以被告前開所述為基礎,暨基於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估算被告自109年12月間起迄至為警查獲為止,收入共為10,000元(計算式為:100元×100期=10,000元),故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經核為10,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有,且供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10至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1.傳真機1台 2.計算機1台 3.對獎單1張 4.4月12日簽單1張 5.4月13日簽單1張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吳信義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00○0號住
    處,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經營俗稱「今彩5
    39」簽注站。簽賭方式為賭客自「01」至「39」39個號碼中
    任選號碼簽賭俗稱「2星」、「3星」、「4星」等,簽賭之
    每支簽注金「2星」、「3星」、「4星」均為新臺幣(下同
    )80元,賭客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如
    所簽之號碼均中獎,「2星」可得彩金5300元,「3星」可得
    彩金5萬7000元,「4星」可得彩金70萬元。賭金由賭客以現
    金之方式支付予吳信義。吳信義則扣取抽頭金每注3至4元不
    等後,餘款則轉交予上游組頭作為賭金,如未中獎則賭金歸
    上游組頭。嗣於110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信義上址住處內搜索,現場查獲
    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對獎單1張、4月12日簽單1張及4月
    13日簽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9年1
    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為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
    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對獎單1張、4月
    12日簽單1張及4月13日簽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因本件賭博犯行之
    不法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