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
- 聲請人
- 金禾千
- 代理人
- 蕭能維律師
- 被告
- 陳毓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8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金禾千以被告陳毓真涉犯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號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10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7日在伊個人Line聊天群組裡,張貼不實言論,並發布於剪貼簿內,指稱伊是「詐欺陷害」、稱伊「僅是電影拍攝助理」、「電影劇組發現金違反保密協定斥責金當場求取原諒刪除圖片」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圖文),讓群組內有337人可看見該篇言論,使伊個人名譽受到損害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合理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按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則」。而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又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本件被告轉貼證人吳青洋所製作系爭圖文部分,應審究被告是否所轉貼之事實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毀謗罪。
六、本件被告固坦認其有在通訊軟體LINE「金禾千飛行空拍教室」聊天群組內張貼系爭圖文,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伊友人即證人吳青洋曾是受害者,吳青洋曾加入上開群組,係爭圖文係吳青洋提供給伊,要求伊代轉PO在上開群組內,且吳青洋有提供證據給伊看,伊是相信吳青洋所說的,伊是希望提醒大家不要再有人被騙,故才轉貼系爭圖文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續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Line聊天群組裡張貼系爭圖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證人吳青洋提供被告張貼之系爭圖文,業據證人吳青洋於偵查中證述其言論之緣由及依據在卷,核與證人鄭宗興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吳青洋並提出證人李梅青與他人、謝輝與聲請人、證人吳青洋與Tyler Chiang、許榮祥、鄭曉平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聲請人於臉書發表之內容(含張貼聲請人坐在飛機駕駛艙照片)等證據佐證。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足認空拍圈中對於聲請人直接、間接表示自己曾是飛行員之訊息有所議論,且聲請人亦有將應保密之視頻影片外洩並求取謝輝原諒之事實。而系爭圖文由證人吳青洋提供被告之前,證人吳青洋已在其臉書張貼公開過,在空拍機臉書社團亦有張貼,業據吳青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201頁背面)。而被告在張貼系爭圖文時,吳青洋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看,被告在群組外有聽過聲請人與空拍師謝輝的事情,在別的群組看過聲請人陳述參與星球戰記的拍攝工作的影片,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續卷第49頁)。準此,被告因善意信賴證人吳青洋所遭遇親身經歷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應認被告於轉貼系爭圖文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圖文之內容為真實。則被告辯稱係為提醒群組內成員而轉貼系爭圖文,尚難認有何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真正惡意」存在。
㈢而聲請人自陳為空拍教師,從事空拍教學事業,自任「無人機教育機構」校長,故應有相當學生及同好在網路及實體世界往來,對於相當數目的群眾自具影響力,其品德自當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聲請人是否具飛官身分,亦影響空軍之聲譽。準此,關於聲請人是否為飛官?有無偽飾誇大其空拍經歷?有無不當將應保密之視頻影片外洩?均影響該群體圈內眾人之信賴及學生參與聲請人教學事業之衡量,並非僅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㈣被告張貼系爭圖文之內容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但其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杜撰子虛烏有、無端捏造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堪認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目的,尚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自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之誹謗惡意,而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名相繩。
七、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台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