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佳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龍佳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份其上之印文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龍佳豪於民國99年4月間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民眾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5日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幸,佯稱有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匯入其帳戶,法院將其列為吸金案老鼠會主謀,並要求陳幸須提供1筆款項給台北地檢署交管作分案辦理,使陳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提領85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三鳳宮前,由龍佳豪向陳幸訛稱其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取款者之林鴻鑫,並向陳幸收取款項85萬元。龍佳豪再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陳幸而行使之。嗣陳幸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龍佳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相符,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採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060097541號鑑定書、告訴人陳幸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月1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13521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6、7至8、10至13、14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81至97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四、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被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已該當於修正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內容各足以表彰我國司法機關,自屬公印文無誤。

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交付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雖載有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法無明文之公務機關名銜,然上開收據之內容,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且各印出如「案號: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檢察官侯明皇、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字樣,是依上開收據分別所載之官署、職銜之全銜,皆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部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承辦相關業務,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惟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該等收據,俱屬偽造之公文書,自無疑義。

㈢另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於前往取款時,向告訴人佯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明皇指派之人林鴻鑫,而持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向告訴人行使交付,並收取收據上之85萬元,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一般人難以明辨,仍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103年6月2 0日修正前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即已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與詐騙集團中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就詐欺告訴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被告則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中「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一部。是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並斲傷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犯罪參與之角色,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既由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受,即俱為告訴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之印文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目前電腦軟體日新月異,非必有上開印文之印章實體,方能蓋印出上開印文,諸如電腦掃瞄、美工軟體等,均有可能製作上開印文於書面。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併敘明。

㈢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雖為85萬元,然被告僅從其中取得合計3,000元報酬,經被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69頁),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下,宣告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