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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嘉臨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金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金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重新核算結果,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並於執行中經法務部准予假釋後,聲請人前已針對受刑人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向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亦已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准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已於同年月26日假釋出監,該裁定嗣經確定,受刑人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而本院就上述受刑人遭判處之上述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部分,另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據以另發110年執更未字第1981號執行指揮書,再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4月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12471號函敘明:「本案係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名冊核定文號: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12470號、核定日期:同本函日期),請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亦有上述執行指揮書、函文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持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重新審核結果,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 年4 月29日,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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