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世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世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陸世杰」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製作權人係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及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許世杰」之署名,則有表示由其收受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是足認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此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3.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之「陸世杰」署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4.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偽造「陸世杰」之署名、指印,顯係冒用名義表示不用通知親友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署名部分,因該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名,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筆錄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5)、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3、4、6)。
(三)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5所示文件上偽造「陸世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陸世杰」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接受調查及偵查時,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自首減輕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部分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出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被告簽名時,被告即在上簽署「陸世鴻」,經協同偵辦人員發現後,再次詢問下,被告向承辦員警坦承其冒用胞兄「陸世杰」名義應訊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6月1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6159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知悉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遭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處罰,冒用胞兄名義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造成員警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該他人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陸世杰」之署名(偽造之數目詳如附表所載),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警察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陸世杰」署名2枚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陸世杰」署名3枚 3 權利告知書 「陸世杰」署名1枚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陸世杰」署名1枚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陸世杰」署名1枚 6 調查筆錄 「陸世杰」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5號
被 告 陸世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世鴻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與
南科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同日10時56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
二、陸世鴻於上開時地經查獲後,因認為其曾於112年2月間經查
獲涉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再犯恐遭判刑入監,而基於
在同一案件中始終冒名應詢之單一犯罪意思,冒稱其係陸世
杰(陸世鴻胞兄),於同日10時56分至11時40分間,接續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被測人」欄、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
印」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新市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偽簽陸世杰之姓名,致陸世杰有遭誤認為犯罪嫌疑人之
虞,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陸世杰。並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掌
電字第SYJF70088號1紙、SYJF70089號2紙)之移送(通知)聯
「收受者簽章欄」內偽簽陸世杰之姓名後,交還舉發之員警
,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
陸世杰。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陸世鴻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
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陸世鴻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權利告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市分駐所調
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通知)聯3紙(掌電字第SYJF70088號1紙、SYJF70
089號2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