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3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王祈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1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王祈勝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先予敘明。
三、關於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內容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檢察官執行酒駕案件,基於執行公平,自應參採上開標準。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觸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如下:①於108年12月2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前車、酒測值每公升0.77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11年10月22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前車、酒測值每公升0.86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即本案,確定日期112年8月9日);③於112年1月11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47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日期112年3月9日)。
(二)因上開③案件先確定,異議人於112年5月10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接獲本案之甲種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6月,異議人具狀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以異議人所提事由與審酌易科罰金無涉,短時間內再犯酒駕,且5年內3犯,其中有2次酒駕肇事,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為由,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函覆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
(三)由上述酒駕前案紀錄可知,異議人於本案係第2次酒駕,且本案行為時間距第1次酒駕犯行,相隔約3年之久,是檢察官認為異議人「短時間內再犯酒駕」、「5年內3犯」之否准易科罰金事由,顯與本案再犯酒駕之客觀情形不符,亦不符前揭發監執行標準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應審酌不准易科罰金事由。又本案酒駕固有肇事事實,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但其肇事情形為何,是否造成重大實害,或個案情節有何特殊事由足認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均未見檢察官為具體之說明,是僅憑肇事及酒測值而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已盡說理義務。
(四)綜上,檢察官就本案之再犯情形,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據此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即有瑕疵,異議人以本案係二犯為由而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