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世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世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任世祥(所涉公然侮辱、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行車糾紛與吳俊毅(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朝吳俊毅臉部揮拳,致吳俊毅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牙齦腫脹、頭暈及噁心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任世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揮拳打到告訴人吳俊毅的牙齒,然辯稱:告訴人其餘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且是告訴人主動,也有造成伊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臉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牙齦腫脹、頭暈及噁心等傷害,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7-11、13-16頁,偵二卷第67-69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警卷第17頁),就被告涉犯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另依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同日9時40分許,及時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為「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牙齦腫脹之傷害伴隨頭暈及噁心之症狀,」。考量告訴人報案及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間密接,衡以嘴巴本屬臉之部位,成年人出手揮打嘴部,足以使頭臉部成傷,並造成頭暈等不舒服情況,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亦與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及告訴人前揭所指遭被告攻擊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㈡、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主動出手,然依被告、告訴人歷次筆錄,綜合卷存證據資料,2人係均有動手,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積極攻擊行為,則被告出手揮拳顯屬積極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排除他人不法侵害之消極防衛行為,主觀上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權。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個人情緒,率爾揮拳,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犯後復未全然坦認犯行,迄今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其傷害行為之手段、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