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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重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重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姜重佑」更正為「丁博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查中」刪除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件所示之賭博網站係供加入會員之賭客以「百家樂」撲克牌遊戲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牌戲輸贏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明知「廖國翔」提供上開網站供會員簽賭仍參與其中,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廖國翔」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賭博方式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規模、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之情形,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三、沒收部分: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參警卷第3至1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8號
  被   告 姜重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佑與「卡利百家樂」線上博弈網站之經營者廖國翔(涉
    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起迄112年8月
    17日為警查獲止,由姜重佑負責招攬賭客丁博仁,並提供網
    址、帳號及密碼予姜重佑連結至「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把
    玩,賭博方式係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自行操作下注百家樂,
    係以比開牌點數大小之方式,與廖國翔進行對賭,賭客如賭
    輸,賭資均歸廖國翔所有,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
    姜重佑可獲得8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姜重佑共同聚眾賭博
    而牟利。嗣經警於112年8月1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姜重佑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重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據證人丁博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賭博網站
    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丁博仁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
    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
    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
    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
    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
    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
    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
    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
    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
    告為賭客招攬賭客,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
    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與廖國翔就前述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招攬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
    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
    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
    0年2月起迄112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
    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
    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
    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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