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9號、113年度偵字第5673號、113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四罪,附表編號1-3,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應於112年9月30日前遷出甲○○之住居所(不詳載),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警方並於112年9月1日13時47分執行保護令,乙○○業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詎料其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而以同表所示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7-10頁、警三卷第7-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路線圖、刑案照片等附卷足佐(警一卷第17-19、25-28頁、警二卷第11-17、27-33頁、警三卷第15-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104年2月4日修法後款次遞移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被告附表編號1、2、4辱罵三字經之行為,足以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行為,然依其所為行為歷時之時間、行為之性質、強度,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似有不當,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㈡、故核被告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4犯罪罪名欄所載罪名。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各該附表編號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另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警二卷第10頁),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附表編號1-4所示各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存在,自應謹慎行事,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等行為,甚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3日訊畢核發112 年度家令字第108 號檢察官命令後,更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此有該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命令附卷足參(偵一卷第17-22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所犯罪名 1 112年11月29日 告訴人住所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告訴人之左列住所,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於要求告訴人替其找工作未果後,便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騷擾、接觸告訴人及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 112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 臺南市南區萬年五街102巷工地後門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自左列地點開始跟蹤告訴人至南區灣裡路與灣裡路263巷口,於過程中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馬路上不斷以「公田」、「破麻」、「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其名譽。隨後並續行跟蹤告訴人返回南區萬年五街與萬年八街口之工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騷擾、接觸告訴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3 112年12月22日20時許 告訴人住所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告訴人之左列住所,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接觸告訴人及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4 113年1月26日18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告訴人之左列住所,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公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騷擾、接觸告訴人及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